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相执字第0568-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7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卫,总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990元,由两被告负担。
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等4990元。
本院依法受理了苏州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4年4月4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信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执行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
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相执字第14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所有的座落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花倪村(5)姚家角21号三上三下房屋及5间小屋并冻结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相执字第146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15763元。因银行存款不足,未能有效冻结、扣划。
执行过程中,本院赴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花倪村走访调查,据该村村干部反映:***在2008年因欠别人好多钞票,到外面去避债。2007年***与***离婚,儿子、女儿结婚***也没有回家,***乡下的房子目前也不会拆迁。
2014年11月12日,法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到庭听证,并在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确切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以便法院能及时执结本案。逾期不提供的,本院依法将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法院多次到银行、房管、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查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被执行人***、***乡下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查封之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法院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陈唯华
执行员  邹建良
执行员  徐 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