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82民初45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许继大道5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枫,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市魏都区八一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鹏,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俊杰,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蒋东新,女,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袁月,女,1987年2月2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为与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袁俊杰、蒋东新、袁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7日向**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0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豫10民辖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95001.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9年9月9日利息、罚息和复利626050.07元(利息22652.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7.395%的标计算准,自2017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其中140251.35元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125%的标准,自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其中159125.08元罚息,以本金2695001.25元为基数,120632.31元罚息,按年利率12.1125%的标准,自2018年6月13日计算至2019年9月9日;复利4021.14元,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基数,按年利率12.1125%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2日分段计算至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9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袁俊杰、蒋东新、袁月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五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7.395%,2017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袁俊杰、蒋东新、袁月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23日,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展期期间年利率8.075%。2018年1月24日借款展期到期,被告袁俊杰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仍自愿为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到期以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诸位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袁俊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县看守所,其刑事案件正在侦查审理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本案无法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可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国辉
审判员 尚华雷
审判员 岳东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