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某某、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636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5日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许继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袁俊杰。
被告:**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机房街丞相府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林璐,女,汉族,1987年12月2日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蒋东新,女,汉族,1960年2月20日生,住**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因与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璐、蒋东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将此案立为(2019)豫1002民调3364号,2019年8月19日转立(2019)豫1002民初6367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孙沛,被告**、**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璐、蒋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暂截至2019年5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4785.69元(利息11394.32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05%的标准,从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已于2018年10月21日和2018年12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0.25元和0.02元;罚息32513.53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2日滚动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复利877.84元以应收未收利息11394.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0075%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璐、蒋东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人个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蒋东新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仍未归还,原告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借款属实,但现无能力还款。
被告**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担保属实,但无能力代偿。
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璐、蒋东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5.0075%,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15.0075%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蒋东新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之后于2018年10月21日和2018年12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0.25元和0.0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11394.32元,罚息及复利未付。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个人保证书》、欠本欠息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璐、蒋东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11394.32元、罚息(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复利(复利以借款利息11394.3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11394.32元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璐、蒋东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4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晓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巍红
书 记 员 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