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25民初259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589号。
法定代表人:袁俊杰,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东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5月份,原告分包被告东新公司承揽的农村信用联社x路分社营业厅装修建设施工项目。依约定,原告垫资包工包料于当年8月完成施工,被告农村信用联社验收使用。多年来,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26万元。2、二被告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其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农村信用联社辩称:本案施工合同是我单位与东新公司签订,工程完工后,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东新公司。我单位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信用联社诉讼请求。
被告东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愿意配合、帮助原告向追要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东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装修合同两份。证明案外人方奇将此两份合同交原告,依此两份合同,原告为被告农村信用社进行装修、施工。
证据二、立案申请书,证明因给被告农村信用联社施工结束后,没有得到应付工程款,特此请求襄城县公安局立案解决但襄城县公安局没有立案。
证据三、人事局、信访局处理意见书,证明本案因原告未得到施工工程款,2015年4月28日经襄城县人事局、信访局受理处理。
证据四、信用联社x路分社装修情况说明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农村信用社x路分社装修、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网上信访事项的报告,证明因本案工程款得不到解决,原告于2015年3元31日寻求网上信访解决。
证据六、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单,证明春节来临,联社迫于社会压力,贷给原告款项20万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
证据七、被告东新公司资质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劳动局,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找东新公司法人袁俊杰,袁俊杰找借口推脱不予配合,使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
证据八、赵某、张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系被告农村信用联社x路分社装修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九、农村信用联社支付给东新公司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有5%的工程质保金被被告农村信用社扣押约5万余元,要求一并支付原告。
被告农村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农村信用联社x分社装修工程施工方是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河南东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方奇代理东新公司为我社x路分社的工程施工,我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三、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东新公司工程完工后,东新公司按应付工程款项开具了正规税务发票。
证据四、电(信)汇凭证,证明农村信用联我社与施工方东新公司的施工款项己结清,应付的施工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方奇借用被告东新公司资质为被告农村信用社襄城县x路分社档案室、设备间等项目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29918元。2014年4月30日,追加价款32900元,共计362818元。工程价款支付至东新公司许昌银行工农路支行账号为00×××12账户。工程完工后,被告农村信用社将313405元支付至上述账户。2017年8月2日,原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26万元。2、二被告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其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农村信用联社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方奇,原告认可其与方奇之间无书面协议,方奇口头承诺给其26万元,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原告系通过案外人介绍与方奇相识,庭审中原告也仅仅陈述知道其原籍为禹州,提供不出详细信息,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
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