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7执恢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牛家场村北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系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一东路新园西苑小区万顺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家口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一东路新园西苑小区万顺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恢复执行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偿1500万元,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二、解除对张家口市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贤、张永清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冯记坡
执行员 刘喜运
执行员 聂文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福前
附:
相关法律规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