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广,公司董事长。
被告: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涿鹿县古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施工现场在涿鹿县桑干河,合同履行地是涿鹿县,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后,原告自备材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依照被告方提供的名称、规格、数量为被告加工、制作橡胶止水带,故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定做物价款。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涿鹿合符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