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快线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内蒙古北方快线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45号
原告:内蒙古北方快线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空港物流园区创新创业基地七层1-3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红,北京海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294915号关于第47335331号“北方快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第47335331号。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第3506119号。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第41004605号。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第11845319号。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第3293058号。
引证商标五注册号:第23399954号。
引证商标六注册号:第7440528号。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0月1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2年1月4日。
开庭时间:2022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北方为生活中常见的词汇,其显著性较弱,任何人均可以将其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二次创作,不能因为诉争商标含有“北方”二字就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近似,又因为各引证商标中均含有“北方”二字,但是他们能够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共存,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加之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含义区分明显,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本案中各引证商标能够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且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那么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与之共存。被告以个案情况不同,未予以考虑,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五、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7335331。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运送乘客;运输信息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06119。
3.申请日期:2003年3月31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货运;运输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泰博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41004605。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11月2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2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停车场服务;汽车运输等服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辽宁广播电视台。
2.注册号:11845319。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运输;运输信息等服务。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93058。
3.申请日期:2002年9月2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运输信息等服务。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内蒙古北方陆港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3399954。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汽车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北方快线”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北方”,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复审服务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内蒙古北方快线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北方快线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内蒙古北方快线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勃
二〇二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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