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27民初3720号
原告: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京,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海哥小吃店,经营场所: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
经营者:***,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海哥小吃店物业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海哥小吃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