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27民初3719号
原告: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千
岛湖镇鼓山大道379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京,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淳安县盛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
镇阳光路190-191号。
法定代表人:姜娟桃。
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淳
安县盛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
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安县恒邦物业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