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千岛湖镇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7民初3633号
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68号东园大楼A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士***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岛湖镇**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花园。
代表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7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物业)与被告千岛湖镇**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业委会)、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园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恒邦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花园业委会签订的《**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花园业委会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2、判令被告**花园业委会、恒邦物业返还原告物业费40万元(实际以二被告具体收取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花园业委会返还原告物业费9858.9元、停车费及分红73182.81元、设备损失38905元,被告恒邦物业返还原告物业费278053.29元,合计4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花园业委会签订一份《**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花园业委会的压力下被迫撤出**花园,部分物业费也未完全收取。同年8月25日,被告**花园业委会与被告恒邦物业联合下发物业费收缴通知,多数不知情的业主将2012年欠缴的物业费以及2013年度的物业费交给了被告**花园业委会及被告恒邦物业。同时,被告**花园业委会、恒邦物业也采取各种手段多次阻挠原告收取其在服务期内应收的物业费。后原告向贵院起诉,贵院也主持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花园业委会、恒邦物业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园业委会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已经过了,过期还能否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存在问题的。原告系单方面违约,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共计40万元不能提供具体的证据明细予以支持。被告恒邦物业在2013年支付给被告**花园业委会物业费9858.5元。
被告恒邦物业辩称,原告因经营不善所以擅自撤离**花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40万元,但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恒邦物业在管理经营**花园期间确实收取了9858.5元物业费,但当时就交给了**花园业委会。被告恒邦物业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电话费等合计108606.87元,原告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恒邦物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同诚物业与被告**花园业委会签订一份《**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花园业委会选聘原告同诚物业为**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原告同诚物业经营,其经营收入交业委会用于业主代表大会、业委会办公、通讯工作补贴及共用设施维修;经营性用房为全体业主所有,被告**花园业委会委托原告同诚物业经营,其2012年度收益按2011年度收益同等费用由原告同诚物业交与被告**花园业委会,以后(暂定)每年按前一年的收益费用超过部分分成80%归原告同诚物业所有,20%交给业委会所有;本合同期间暂定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一签,根据原告同诚物业服务质量,决定下年续签。2013年5月31日,原告同诚物业撤出**花园。2013年6月1日,被告恒邦物业接管**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
**花园业委会**确认2013年度应分原告车辆泊位费及临时停车收入49189.06元、经营性收入23993.75元。
庭审中,被告恒邦物业认为代原告同诚物业收取物业费9858.5元,并交给了被告**花园业委会,被告**花园业委会对认可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5月31日撤出**花园的物业服务,被告**花园业委会也于次日聘请了新的物业公司,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上已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已无必要,故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花园业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花园业委会自认由被告恒邦物业代替原告收取的9858.5元物业费已交由其保管,且其也**确认应分给原告车辆泊位费及临时停车收入49189.06元、经营性收入23993.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花园业委会支付物业费9858.5元、临时停车收入49189.06元、经营性收入2399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花园业委会支付设备损失及要求恒邦物业返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岛湖镇**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858.5元、临时停车收入49189.06元、经营性收入23993.75元,合计83041.31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杭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087元,被告千岛湖镇**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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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