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3144号
原告:**,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告:***,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浙江恒淳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淳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淳邦物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淳邦物业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
1、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0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文化广场路段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正常车辆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3、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号车所有人为恒淳邦物业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鉴定情况:2022年7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的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36722.85元(费用清单:1.医疗费:3299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8天*189.67元/天+72天*94.84元/天=10242.5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68487元*12年*10%=82184.4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800元),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126.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次责比例,由被告***赔偿60%即11157.5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7438.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非住院期间按75元/天标准计算;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40%=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80%标准支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由法院判决确定。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595.51元,计29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计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120.92元((29036.4元+900元+1800元-18000元)*30%)。
6、争议解决
1.医疗费,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3595.51元,未超过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本地生活水平,认定100元/天标准。
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9228元/年;原告受伤后需短期护理,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
4.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属于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身体构成残疾,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7.***、恒淳邦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庭前与***、恒淳邦物业公司联系,均陈述***系公司员工,在执行作业时发生案涉事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恒淳邦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七、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32995.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18天*69228元/365天+非住院期间72天*69228元/365天*50%=10241.95元。
5.残疾赔偿金:68487元*12年*10%=82184.4元。
6.交通费: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物质损失共计129522.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522.26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129522.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522.26元。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恒淳邦物业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926.35元(18000元+10241.95元+82184.4元+500元+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38.36元((32995.91元+1800元+1800元-18000元)*40%),被告***赔偿原告11157.55元((32995.91元+1800元+1800元-18000元)*60%)。被告***、***、恒淳邦物业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5926.35元。
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438.36元。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157.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负担910元,由被告浙江恒淳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7元。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