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

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与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34103号
原告: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3号楼3045室。
法定代表人:亢新堂,总经理。
被告: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前进路16号。
法人代表:田海波。
原告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美景公司)与被告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中农美景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城乡建设公司向中农美景公司支付合同未付款920 076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220 338.73元,共计1 140 414.73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止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乡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城乡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与中农美景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圆拱薄膜连栋温室合同书,合同内容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铜仁市马岩村的温室工程,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期完成了该项目。甲方在截止2017年10月13日共计支付了 10 328 084元后,无故拖欠工程款920 076元,乙方多次催要,甲方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果。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双方在《建设安装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专属管辖,鉴于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位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故本案应由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农美景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温室建设安装合同书》约定,中农美景公司为城乡建设公司提供温室主体骨架、覆盖、内遮阳系统、灌溉等系统的材料供应及安装调试,而基础土建及相关土建由城乡建设公司负责,故中农美景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温室建设安装合同书》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力争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因中农美景公司的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城乡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昶屹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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