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

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与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4103号
原告: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亢新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君,女,公司员工。
被告: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鸳鸯岩红色二八加油站旁市政公司iv>
法定代表人:田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美景公司)与被告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亢新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君,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农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乡建设公司向中农美景公司支付合同欠款920076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以920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乡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城乡建设公司与中农美景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圆拱薄膜连栋温室合同书,合同内容约定由中农美景公司承包位于铜仁市马岩村的温室工程,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期完成了该项目。城乡建设公司在截止2017年10月13日共计支付了10328084元后,无故拖欠工程款920076元,中农美景公司多次催要,城乡建设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果。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实施的项目至今没有验收,况且原告属于专业分包,被告和业主方的工程款结算今年3月份才审计完成。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950多万元,根据业主方审计确定的金额,原告实施的范围造价为870.63万元,说明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因为被告作为国有企业,超额支付部分已经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实施完该项目后应当由双方进行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温室和设备使用说明书,但原告至今没有交付。即使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被告也有先履行抗辩权。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1日,城乡建设公司(买方、甲方)与中农美景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温室建设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温室主体(单栋)及温室系统配套设备,由乙方负责温室主体骨架、覆盖、内遮阳系统、灌溉等系统的材料供应及安装调试,基础土建及相关土建甲方负责。合同总金额为温室总建筑面积399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30元,合计人民币9177000元,包括材料费及运费和安装费及税金。最终总建筑面积按实际完成三方收方为准。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签署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金27531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本合同始正式生效。乙方收到预付款10日内委派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总工期为50日历天:工期自乙方收到预付款开始算起,30天内(土建必需在10天内完工并交付乙方使用)要把骨架安装完毕,薄膜覆盖完毕,天气原因及甲方原因导致停工时间工期顺延。甲方应按乙方的以下工作进度支付温室材料款:1、温室主体骨架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叁任壹佰元整(¥2753100.00元);2、温室骨架安装完毕,薄膜到场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温室材料款及安装费),即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伍任肆佰元整(¥1835400.00元);3、温室整体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1376550.00元);4、温室整体运行365天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金),即人民币:肆拾伍万捌任捌佰伍拾元整(¥458850.00元);甲方未按付款通知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竣工验收约定,1、温室材料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乙方自检合格后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的,乙方应在单项工作完成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甲乙双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温室验收标准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全部系统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温室和设备使用说明书交付甲方。
2017年8月8日,城乡建设公司(甲方)与中农美景公司(乙方)签订《马岩蔬菜连栋大棚“6.24”灾后重建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因“6.24”洪灾冲毁马岩蔬菜连栋大棚,现急需灾后修复,甲、乙双方本着灾后重建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情况,在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温室建设安装合同书》基础上特订立以下协议。一、修复工程合同价格:合同固定价: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元;二、修复内容:1、原大棚两端的固定膜改为手动卷膜;2、原大棚两侧电动卷膜改为手动卷膜;3、洪灾冲毁部分的大棚进行修复。三、合同条款按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温室建设安装合同书》执行。四、付款方式:甲方先预付伍拾万订购材料,完工后支付壹拾万元,余款待施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财务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维修工程量详见清单。
2017年9月21日,城乡建设公司(甲方)与中农美景公司(乙方)签订《马岩蔬菜连栋大棚“6.24”灾后重建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因“6.24”洪灾冲毁马岩蔬菜连栋大棚,现急需灾后修复,甲、乙双方本着灾后重建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温室建设安装合同书》基础上特订立以下协议。一、修复工程合同价格:合同暂定价: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二、修复内容:1.原大棚两侧固定膜、手动卷膜器加高;2.洪水冲毁部分的大棚进行维修。3.施工完成后,根据现场收方工程量据实结算。三、合同条款按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温室建设安装合同》执行。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2019年4月10日,城乡建设公司与中农美景公司就马岩蔬菜连栋大棚“6.24”灾后重建修复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程结算书》,双方均在该结算书中签字盖章,双方确认合同总金额为250000元的项目尚欠款18275元。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的项目尚欠款96741元。
2019年7月8日,城乡建设公司与中农美景公司签订了《往来客户对账单—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对账单对前述三份合同的账目进行了合计核对,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中盖章,其中城乡建设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用手写体表明“数据核对无误”。该对账单中记载的马岩蔬菜连栋大棚“6.24”灾后重建修复工程两份合同的欠款金额与
前述两份《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欠款金额一致,而对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温室建设安装合同》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0348160元,已付款金额为9543100元,欠款金额为805060元,三个合同欠款金额合计920076元。
庭审中,中农美景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5月26日验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岩懂村民组出具的《验收证明》的复印件,城乡建设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但认可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7月15日投入使用,还主张涉案项目结算金额超支,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铜仁市碧江区岩董蔬菜连栋大棚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予以佐证,中农美景公司对审定的价格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温室建设安装合同书》《马岩蔬菜连栋大棚“6.24”灾后重建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往来客户对账单—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乡建设公司与中农美景公司签订的《温室建设安装合同书》《马岩蔬菜连栋大棚“6.24”灾后重建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书》等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农美景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与维修义务,城乡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款项义务。虽然城乡建设公司不认可涉案项目已经通过验收,但自认涉案项目已经于2020年7月15日投入使用。现双方已经对欠款进行了核对,确认三个合同欠款金额合计920076元。鉴于《温室建设安装合同书》中约定尾款质保金于温室整体运行365天后3日内城乡建设公司向中农美景公司支付,现尾款质保金也满足支付条件,故中农美景公司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全部欠款9200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农美景公司主张以920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2007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920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昶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