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农美景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146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中农美景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3号楼3045室。

法定代表人:亢新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彪,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美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苏佳,被告中农美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农美景公司:1.支付剩余款项164 583.5元;2.支付利息(以164
58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9日,***和中农美景公司开始合作并签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市中心公园温室工程签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在合作中由中农美景公司的李跃文与***安排工作任务、负责清算合同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李跃文系中农美景公司的委托人。其后,***与中农美景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如下惯例,中农美景公司通过李跃文安排任务,由李跃文与***沟通、签署维修记录、清算单,中农美景公司按照清算单付款,后中农美景公司在2015年2月4日向***发送清算单,确认自2013年-2014年双方履行的加工承揽合同后,中农美景公司应支付***373 989.9元。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工作完成后,中农美景公司不定期结算合同款。2015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清算单载明共计373 989.9元未付。同时,中农美景公司尚欠付7833.6元的质保金未偿还。2015年2月12日,中农美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文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 217 240元。其次,***多次给赵文祥及中农美景公司经理李跃文联系,但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见面、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

中农美景公司辩称: ***与中农美景公司没有签订合同,都是李跃文承包后转包给***的,与中农美景公司无关。***与李跃文合同的工程是5、6年前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施工项目粗糙,很多工程未验收,中农美景公司至今未收到李跃文、***开的发票。除了二连浩特特项目之外,***没有跟中农美景公司签署书面合同。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8月19日,中农美景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二连浩特项目),工程名称为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中心公园温室工程,工程内容为承包方负责9.6m跨连栋玻璃温室1栋设计图纸中所包含的所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工期为安装施工队进场40日历天完成所有工程的安装,达到验收的条件,要求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合同总价款54 144元。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11月2日,李跃文(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阳曲项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阳曲县固县村连栋温室,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固县村,工程内容为承包方负责9.6m跨连栋玻璃温室1栋涉及图纸中所包含的所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安装施工队进场60日历天完成所有工程的安装,达到验收的条件(要求2014年12月5日前完成)。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为李跃文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的全面管理及整个项目的安装技术指导,负责现场与建设方的协调工作,负责监督承包方的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对承包人工程款的支付及对承包人的奖励和处罚。合同总价款138 240元。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2月1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将所收到的发包方李跃文委托北京中农美景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足额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保证不因任何原因拖欠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并保证不以任何借口或事件为理由,唆使或促使农民工罢工或闹事等恶劣事件,不向劳动部门讨薪。上述事件如有发生,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起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庭审中,***提交2015年2月4日李跃文签字的《2014***阳曲工地》对账单,载明年末应付373 989.9元,并认可该对账单中的阳曲项目即2014年11月2日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阳曲项目)中的未付费用。中农美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只有李跃文签字,但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因该份证据未经中农美景公司确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李跃文有权代表中农美景公司与***进行结算,李跃文亦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庭审中,***提交中农美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文祥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中农美景公司认可***主张的结算单账户金额并向***支付款项217 240元。中农美景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之所以付款是受李跃文的委托。对此,本院认为,因***认可中农美景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是其本人所签,该承诺书中,***认可李跃文委托中农美景公司向其付款的事实,且该承诺书出具于带有李跃文签字的对账单之后,故中农美景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中农美景公司的付款系受到李跃文的委托而进行,该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所对应的合同关系系***与中农美景公司之间所成立。

对于***提交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因李跃文曾作为中农美景公司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在2014年11月2日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阳曲项目)时产生了合理信赖,故认为李跃文是代表中农美景公司一节,本院认为,***与中农美景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发包人记载为中农美景公司,虽然李跃文作为授权代表签字,但合同同时加盖了中农美景公司公章。而在双方2014年11月2日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阳曲项目)时,发包人记载为李跃文而非中农美景公司,且合同未加盖中农美景公司公章,承诺书中***亦认可中农美景公司是受李跃文委托支付款项。因此,***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11月2日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阳曲项目)以及***在进行结算单项下其他工地工程时,***对李跃文可以代表中农美景公司的事实产生合理信赖。

另查,2021年1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载明:北京中农美景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更名为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同日,中农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文祥变更为亢新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跃文有权代表中农美景公司与***缔结合同关系或进行结算验收,故本院无法认定***与中农美景公司之间就结算单项下款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主张由中农美景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2元(***已预交4350元,应退758元),案件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3852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德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明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瑞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