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美景园艺有限公司

北京中农美景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商都县宏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923民初126号
原告北京中农美景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商都县宏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住所地:商都县十八顷镇iv>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北京中农美景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商都县宏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农美景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都县宏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农美景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663.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2271.28元,共计95935.18元(自2016年11月1日质保期结束计算至2020年7月6日止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温室设备供应合同书,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商都县十八顷镇的温室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期完成了该项目。被告在截止2016年2月6日共计支付了486000元后,无故拖欠工程款83663.9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后于2019年7月7日又支付了10000元,下欠7366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果。
被告商都县宏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3.温室设备供应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温室设备供应合同书,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商都县十八顷镇的温室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期完成了该项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6000元,还下欠73663.9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温室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都县宏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都县宏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农美景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3663.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商都县宏达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晓  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娜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