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辰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4民初1682号 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白鹭湖出口加工区标准厂房A-2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2775X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城南大道西路7号3栋写字楼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7XDEG4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公司法务。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591389.47元,并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浙江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金科集美公馆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作业工程,承包款为591389.47元。工程结束后,2021年8月6日浙江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汇票号为2XXXXXX2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金额为591389.47元,出票人为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但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拒绝兑付,原告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出票人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付款。 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金科集美公馆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作业工程,承包款为591389.47元。证据3、2XXXXXX2号商业承兑汇票,证明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背书给原告的汇票金额为591389.47元,出票人为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应无条件付款。在商业承兑汇票中是否可转让这一栏中是写的可转让,并写清了无条件付款。证据4、聊天记录2份、律师函2份、快递信息1份,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后通知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但均遭拒绝。 被告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系票据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并证明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从收票人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处取得该票据并未依法给付对价,原告与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金科集美公馆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已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第三人,原告举证其依据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其之间发生基础的“工程”关系,致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且合同金额为票据金额591389.47元。按照正常的工程合同履约情况,施工单位应提供有关施工过程性资料以及相关验收、结算资料,本案中原告均无法举证。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并非真实的交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建金科集美公馆项目消防安装工程,2020年2月15日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金科集美公馆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作业所有工序及辅助工作的劳务作业,合同价款591389.47元。2021年8月6日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支付原告分包金科集美公馆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的劳务作业款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为被告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6月25日;收票人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票据金额591389.47元;承兑人为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5日,可转让。2022年2月18日原告持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承兑,承兑人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无钱而被拒绝承兑。而后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591389.47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2XXXXXX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聊天记录2份、律师函2份、快递信息1份及原告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建的金科集美公馆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并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原告与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的劳务作业款项,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被告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承兑人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绝承兑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票据付款591389.47元,并承担利息(以591389.4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