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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103执1397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住宅区34栋1**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4年5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年平均贷款利率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23760元及利息,执行费22638元,总计2046398元及利息,未执行204639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章 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