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3民初1525号
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赣州盛荣资产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发。
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赣州盛荣资产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盛荣资产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两被告为关联单位。2014年12月5日,被告一至原告处,称被告二有工程开发需借款200万元。原告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在第一被告出具借条后,根据其请求向第二被告账户汇款200万元整。其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谓的工程未启动,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诸法院。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两份。
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赣州盛荣资产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通过其名下南昌银行朝阳支行账户(账号:79×××27)向被告赣州盛荣资产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赣州铁路支行账户(账号:36×××41)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8日,相同账户原告再次向被告赣州盛荣资产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其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为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诉争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个人无关。借条出具时,被告赣州盛荣资产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凭证为证,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主张相应利息。但对于赣州盛荣资产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仅以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赣州盛荣资产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年平均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城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被告**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