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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1403号 原告: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MY64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盘谷乡福坪村福坪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2YBG3N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棵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三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省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福建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400139.88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对上述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由福建省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福建三棵树公司与福建省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三棵树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福建三棵树公司授权福建省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福建三棵树公司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三棵树”建筑涂料类产品。2021年3月2日,福建省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城公司)。后因经营需要,璟城公司向福建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赊销额度为51万元,单笔使用最长115天,第四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当年12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逾期后按月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协议签订后,福建三棵树公司依约发货,货物已由璟城公司全部签收。2021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璟城公司尚欠福建三棵树公司货款400139.88元。对账后,经福建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璟城公司拒不归还货款,***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璟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福建三棵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三棵树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编号为DCDS20210420-06222《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电子签约数据报告》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福建省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后更名为:福建省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经销工程漆产品需要与福建三棵树公司签订《三棵树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福建三棵树公司授权福建省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范围内作为“三棵树”工程漆产品的经销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销期限、供货价格、付款方式、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因经营需要,璟城公司向福建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与福建三棵树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51万元。并约定了授信额度使用规则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单笔使用最长115天,第四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当年12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逾期后按月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担保人在《授信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之后,璟城公司在福建三棵树公司的平台赊销报货,福建三棵树公司依约发货。2021年7月5日,福建三棵树公司出具《应收对账单》一份,璟城公司确认其尚欠福建三棵树公司货款共计400139.88元。货款到期后,经催讨,璟城公司未偿还货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诉讼。案经审理,因璟城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璟城公司与福建三棵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三棵树工程漆产品,双方构成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虽福建三棵树公司提供的《三棵树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上加盖的是电子签约专用章,但福建三棵树公司提供各一份《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予以证明双方有约定签订《三棵树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真实有效。因三份《电子签约数据报告》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平台出具,验证程序合法,验证结果客观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本案的《三棵树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系由璟城公司盖章确认,真实合法有效,现璟城公司确认其尚欠福建三棵树公司货款共400139.88元,最后一单货物发货时间是2021年6月13日,故对福建三棵树公***璟城公司尚欠其货款共计400139.88元,予以认定。双方在《授信协议》中有约定单笔使用最长115天,第四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当年12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逾期后按月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故福建三棵树公司诉讼请求璟城公司支付货款400139.88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系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授信协议》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璟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139.88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对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718元,减半收取计3859元,由福建省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