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02民初950号
起诉人: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榕水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2年1月10日,本院收到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3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投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814.14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5日利息为814.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站公司)作为招标人,就三环桥下公交停车场永丰互通地块一(施工)项目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进行公开电子招投标,其中第1条规定本招标项目已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建设,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2019年1月4日,福建省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省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城公司)参与了项目投标,且提供《投标函》承诺“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2019年1月7日,案涉项目在福州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开标,《开标记录表》明确载*****************昇建设有限公司的完全相同。同日,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认定前述两家公司为加密序列号信息雷同投标人,前述开标、评标全过程均经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见证。
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换:……(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投标须知第20.6款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2)不同投标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据此,原告认为其有权没收被告的投标保证金。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缴投标保证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共计23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缴纳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自2021年11月27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仍未缴纳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亦未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未在福州市鼓楼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