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康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2450号
原告: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商河县商中路宏业集团对过。
经营者:张朝福,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永,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山东志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一期第二部分六区一号楼6-3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康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东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盛世租赁站”)与被告***、山东志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拓公司”)、济南康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永、被告康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志拓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0079.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志拓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023.87元(310079.58×30%);3.请求判令被告康鲁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转支付310079.58元。庭审中,盛世租赁站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志拓公司承担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600元。事实和理由:盛世租赁站(出租人)与***、志拓公司(承租人)于2019年9月4日签订《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协议及出库单》,约定由盛世租赁站向***、志拓公司出租建筑设备,盛世租赁站向***、志拓公司交付建筑设备后先后三次与***、志拓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经***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依次为315872.27元、207522.72元、105684.59元。期间***、志拓公司未能按时结清欠款。经盛世租赁站催收得知,***、志拓公司承租盛世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全部用于康鲁公司的玉皇庙工地,***为该工地实际施工人。***出具《证明》并承诺“所有费用在2020年5月17日前结清,如若过期结不清有权找甲方扣除”,后***带领原告找到康鲁公司的项目经理陈佃卫,陈佃卫代表康鲁公司在《证明》上补充确认“余款如不能按约支付,可按以上结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康鲁公司辩称,康鲁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商河厂区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志拓公司并非是与康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志拓公司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了解。康鲁公司负责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迎春、刘栋,陈佃卫系康鲁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康鲁公司未授权或委托陈佃卫参与商河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和结算,陈佃卫签署的具有结算或承诺还款字样的书面材料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康鲁公司。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世租赁站起诉康鲁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盛世租赁站要求康鲁公司承担替代***还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盛世租赁站对康鲁公司的诉讼请求。
***、志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盛世租赁站(作为甲方)与志拓公司、***签订《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协议及出库单》,约定:盛世租赁站向***、志拓公司出租架杆、扣件等建筑设备,供货计划以实际出库收货为准;乙方需每月到甲方处结算租金,如不能结清,甲方每天加收租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且有权拆除运回租赁物品,所造成的一切停工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盛世租赁站向***、志拓公司交付了扣件、架板等租赁物,双方先后进行了三次结算,结算期间分别为: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经***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依次为315872.27元、207522.72元、105684.59元。***在第三次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欠2万元整。***、志拓公司应付盛世租赁站租赁费共计649079.58元。后***、志拓公司通过转账、以物抵债等方式支付租赁费339000元,现***、志拓公司尚欠盛世租赁站租赁费310079.58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今欠盛世租赁租金共约51万(见清单),截止日期2020年3月31日,所有费用在2020年5月17日前结清,如若过期结不清,有权找甲方扣除。康鲁公司的员工陈佃卫在以上证明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协议及出库单》、租金计算清单、盛世租赁站记载的***、志拓公司已付租赁费明细、转账记录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盛世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协议及出库单、租金计算清单,能够证明盛世租赁站与***、志拓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盛世租赁站已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志拓公司应相应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志拓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盛世租赁站要求***、志拓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主张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盛世租赁站要求***、志拓公司承担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盛世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盛世租赁站主张陈佃卫系康鲁公司负责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陈佃卫已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盛世租赁有权向康鲁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陈佃卫系康鲁公司的普通员工,其虽在***出具的证明上签字,但未标注身份,该证明载明“如若过期结不清找甲方扣除”,也没有表明甲方是谁,且康鲁公司称并未授权陈佃卫在证明上签字,系陈佃卫的个人行为。盛世租赁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康鲁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康鲁公司代***转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志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志拓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310079.58元及违约金(以310079.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计3673元,保全费2536元,共计6209元,由被告***、山东志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雷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 芳
书 记 员 解连杰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2450号
原告: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商河县商中路宏业集团对过。
经营者:张朝福,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永,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山东志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一期第二部分六区一号楼6-3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康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东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盛世租赁站”)与被告***、山东志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拓公司”)、济南康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永、被告康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志拓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0079.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志拓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023.87元(310079.58×30%);3.请求判令被告康鲁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转支付310079.58元。庭审中,盛世租赁站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志拓公司承担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600元。事实和理由:盛世租赁站(出租人)与***、志拓公司(承租人)于2019年9月4日签订《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协议及出库单》,约定由盛世租赁站向***、志拓公司出租建筑设备,盛世租赁站向***、志拓公司交付建筑设备后先后三次与***、志拓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经***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依次为315872.27元、207522.72元、105684.59元。期间***、志拓公司未能按时结清欠款。经盛世租赁站催收得知,***、志拓公司承租盛世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全部用于康鲁公司的玉皇庙工地,***为该工地实际施工人。***出具《证明》并承诺“所有费用在2020年5月17日前结清,如若过期结不清有权找甲方扣除”,后***带领原告找到康鲁公司的项目经理陈佃卫,陈佃卫代表康鲁公司在《证明》上补充确认“余款如不能按约支付,可按以上结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康鲁公司辩称,康鲁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商河厂区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志拓公司并非是与康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志拓公司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了解。康鲁公司负责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迎春、刘栋,陈佃卫系康鲁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康鲁公司未授权或委托陈佃卫参与商河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和结算,陈佃卫签署的具有结算或承诺还款字样的书面材料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康鲁公司。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世租赁站起诉康鲁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盛世租赁站要求康鲁公司承担替代***还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盛世租赁站对康鲁公司的诉讼请求。
***、志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盛世租赁站(作为甲方)与志拓公司、***签订《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协议及出库单》,约定:盛世租赁站向***、志拓公司出租架杆、扣件等建筑设备,供货计划以实际出库收货为准;乙方需每月到甲方处结算租金,如不能结清,甲方每天加收租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且有权拆除运回租赁物品,所造成的一切停工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盛世租赁站向***、志拓公司交付了扣件、架板等租赁物,双方先后进行了三次结算,结算期间分别为: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30日,经***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依次为315872.27元、207522.72元、105684.59元。***在第三次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欠2万元整。***、志拓公司应付盛世租赁站租赁费共计649079.58元。后***、志拓公司通过转账、以物抵债等方式支付租赁费339000元,现***、志拓公司尚欠盛世租赁站租赁费310079.58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今欠盛世租赁租金共约51万(见清单),截止日期2020年3月31日,所有费用在2020年5月17日前结清,如若过期结不清,有权找甲方扣除。康鲁公司的员工陈佃卫在以上证明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协议及出库单》、租金计算清单、盛世租赁站记载的***、志拓公司已付租赁费明细、转账记录截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盛世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协议及出库单、租金计算清单,能够证明盛世租赁站与***、志拓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盛世租赁站已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志拓公司应相应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志拓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盛世租赁站要求***、志拓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主张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盛世租赁站要求***、志拓公司承担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盛世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盛世租赁站主张陈佃卫系康鲁公司负责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陈佃卫已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盛世租赁有权向康鲁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陈佃卫系康鲁公司的普通员工,其虽在***出具的证明上签字,但未标注身份,该证明载明“如若过期结不清找甲方扣除”,也没有表明甲方是谁,且康鲁公司称并未授权陈佃卫在证明上签字,系陈佃卫的个人行为。盛世租赁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康鲁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康鲁公司代***转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志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志拓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310079.58元及违约金(以310079.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河县盛世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计3673元,保全费2536元,共计6209元,由被告***、山东志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雷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 芳
书 记 员 解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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