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港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港华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港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城厢鹤山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祝小满,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阳港华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实际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房主,委托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2.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017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对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的变更,但变更的仅是工程总造价和首付款的金额,并未对工程期限进行变更。实际的工程期已经严重超过合同的约定。3.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用于商业经营的,因实际施工期严重超过合同的约定,为了降低损失,上诉人选择尽快使用涉案房屋,但不代表上诉人认可装修质量合格。4.合同第六条第五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使用的材料、设备都应当在报价单上注明质量标准,并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材料、设备的质量标准与工程报价单中的不符。5.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需上诉人进行验收,在验收单上签名或盖章,但上诉人并未签收任何验收单,也从未认可过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在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整改、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答复,这是导致没有进行验收的原因。同时,被上诉人也从未通知上诉人需进行工程验收、签字。6.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而送达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
莱阳港华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阳港华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计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为被委托方(乙方),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文峰苑茶楼装饰工程以部分包工包料形式委托给乙方承做。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历数60天,工程总造价为123000元,首期款合同签订后付款10000元,施工过程中如有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参加竣工验收及结算,如甲方接到通知5日内未参加验收,视为工程合格,每超过一天按其所欠款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收到甲方结算款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未出现在报价单及变更单上的项目乙方不予保修及承担任何责任)。如不属于质量原因,竣工后五日内甲方未付工程结算款视为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的权利,且乙方保留相关权利。2017年5月18日,双方另外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工程总造价变更为136000元,首期款变更为60000元,其他条款保持不变。2017年10月1日,被告对装修房屋进行了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提出因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不欠原告工程款了,且工程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对被告所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不予认可;对于工期延误问题,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增加了工程项目,导致双方对于后期工期没有具体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告已实际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工程款36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及工期延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莱阳港华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因并不能认定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风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