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赤琛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5民初3518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及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20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12932.16元,误工费18393.5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88935.23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31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9104元;3.原告保留相关后续治疗费用诉讼的权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旗硬化工程的水泥路,被告**1负责具体施工,被告**1雇佣被告*****,2016年6月25日被告**在卸车时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为此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芝瑞镇大兴永村庙台组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予以证明由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承包大兴永村的街巷硬化工程。 证据二、提交原告**在赤峰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枚、出院病人明细汇总表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在第二医院的住院天数及治疗用药、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三、提交赤峰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枚,其中三枚是做鉴定查体费用,一枚是鉴定费用,予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时所产生的各种费用。 证据四、提交车票四十枚,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及家属因为原告诊治病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合计2027元。 证据五、申请证人**2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告**为被告**1***,开始按300元一天结算费用,后来又改变到340元一天,是按照天数计算费用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质证认为,根据赤峰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在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以及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直至2016年10月21日出院,期间均无用药记录,故对其住院的合理天数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合理天数将考虑申请鉴定。 2.对原告**提交的车票四十枚,被告**只认可原告本人及其合理的随同亲属,包括转院、出院以及鉴定查体三次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对其他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 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1及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质证认为,根据赤峰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在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以及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直至2016年10月21日出院,期间均无用药记录,故对其住院的合理天数提出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车票四十枚,被告**只认可原告本人及其合理的随同亲属,包括转院、出院以及鉴定查体三次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对其他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 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1、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释明,如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应当在庭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卸车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着雇佣或者劳务关系,被告**在提供劳务即为被告**1***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应由被告**1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被告**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克什克腾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枚及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一枚,予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856.19元,还有**为**垫付了支架款980元、垫付现金1000元、给付车费500元,拐杖100元,合计2580元。 证据二、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为被告**1***。 证据三、申请证人**2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等人给被告**1***干活,一开始约定的是300元每天(含油费),后来约定的是340元每天(不含油费),是按天计算费用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主张的车费500元,并未收到,对垫付的医疗费2856.19元、支架款980元、垫付现金1000元、拐杖100元都认可。 被告**1、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据无异议,其他不清楚。 被告**1及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1是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镇硬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对该工程承建,从芝瑞镇政府承包的这个工程,那么在施工期间将该施工运沙子的活包给了被告**由其所有的车辆完成,按照带车的人每天340元给付运费,作为被告**与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而非雇佣关系,雇佣是需要提供劳动力,而是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用被告**的车辆,而被告**是提供所有的设备和技术,为我公司完成沙料的运输,不是雇佣关系,所以该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1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不能单独作为自然人列为被告。 被告**1及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受到伤害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将(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在庭前送达至原、被告双方,并在庭审中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 原告**对(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对(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该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评定的,应当依据2005年1月1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被告**1、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对(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出综合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住院天数的记载,因被告**、**1、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释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对住院天数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系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有公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进入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并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机打车票四十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说明哪部分为原告**因治疗病情所花费、哪部分为其必要的随行亲属因陪护所花费,且所主张的数额超出了本地区交通费标准,故本院将根据本地区交通费标准,合理确定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3.对被告**提交的克什克腾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枚及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一枚,因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曾给付原告**车费500元,故对其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00元车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赤医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的鉴定意见,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是无法律依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政府承包了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大兴永村街巷硬化工程。原告**与被告**同系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大兴永村村民,原告**及被告**均在××旗为被告**1所在的施工项目部运送修建水泥路的沙石料。2016年6月25日,被告**运送砂石料的农用三轮车装载着砂石料到达目的地时自卸翻斗出现故障不能上升卸砂石料,原告**在为被告**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抬翻斗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于2016年6月29日进入赤峰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膝前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应综合评定为IX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现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逐一认定, 1.在答辩意见中被告**1与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1系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承建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大兴永村街巷硬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且通过原告**提交的××镇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也能够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系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1,且原告**、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1与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存在转包或分包等其他关系,故应认定被告**1系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承建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大兴永村街巷硬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镇硬化工程项目部的一切职务行为都是以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 2.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的或者指示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一定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关系。通过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比较,雇佣的标的是劳务给付,而运输合同的标的为运输行为。雇佣关系中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而运输合同中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的是运费。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而运输合同关系中更加强调的是承运人的自由意志,在本案中被告**为被告**1在芝瑞镇大兴永村运输沙石料,双方约定工资按每天340元计算,此处的工资为按天计算而不是按运送的次数计算,并且是在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后一起结算,也就表明了被告**1为被告**支付的是劳动报酬而非运费。被告**工作的地点为芝瑞镇大兴永村,其运输沙石料也有指定的路线,其卸车地点也随着工程进度的变化及具体施工人员的指示而不断变化,由此可见,其在运送的过程中受到一定的指示。被告**在运送沙料的过程中虽然不用亲自装料,但是需要自主卸料,故而被告**在卸料的过程中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所以被告**1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客体应为包含运送行为的劳务给付,而并非单纯的运送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与被告**1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1系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与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3.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得知,其在帮助被告**抬翻斗的过程中,是一只脚踩在电瓶上,另一只脚踩在农用三轮车的座椅上,而被告**所有的农用三轮车体积并不大,站在地面上完全可以抬起三轮车的翻斗,当时翻斗里还装有沙料,原告**作为具有装卸经验的专业驾驶人员,应当预见到翻斗可能下落,但其仍将一只脚置于电瓶之上,以至于在翻斗下落时无法及时躲避,将自己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综上所述,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卸沙料的过程中请求原告**帮忙,被告**作为具有装卸经验的专业驾驶人员在明知自己所有的农用三轮车装有大量沙料及液压系统不稳定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为其抬农用三轮车的翻斗,结果导致翻斗下落砸伤了原告**的右腿,被告**本应预见事故可能发生,但其轻信不会发生,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已经构成了侵权。因被告**系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雇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因被告**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病情的治疗尚未结束,后续治疗的费用尚未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留相关后续治疗费用诉讼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被告**1系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与本地区相关标准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1、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给付误工费18393.54元、6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本地区相关费用标准及法律规定合理确定上述费用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保全费,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在原告**受伤初期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936.19元,应在结算后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考虑到该纠纷发生后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12932.16元,误工费11273.4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3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919.15元的40%,计511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12932.16元,误工费11273.4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3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919.15元的40%,计(51167.66-4936.19)=4623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与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三川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