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81民初1479号
原告: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滨河路2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5436X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舞钢市尚店镇老镇政府对面路南。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原告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钢市尚店镇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用,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