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21民初656号
原告:***,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现在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系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934924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诉被告**、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被告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权益)转让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资产转让费5220137.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将其名下位于绥中县前所镇一处资产(1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三处)以一千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了被告,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伍佰万元整。被告还有一张壹拾**********角陆分(190137.46)整的欠条,办理手续产生壹拾叁万元费用,被告委托***在2016年春给原告壹拾万元,合计共欠五佰贰拾贰万零壹佰叁拾***角陆分(5220137.46元,未含利息),至今没有还款行为。原告无奈诉之于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款项,并承担拖欠产生的利息。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3日,***与**签订了资产(权益)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签订后,**向***支付了合同价款500万元,并支付土地税费106万元,***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名下。因***刑事羁押,无法支付剩余500万元,**明确表示将合同项下20亩土地一部份登记在**名下另一部分登记在***名下,以抵偿剩余500万元,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申请追加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在购买涉案资产过程中,侵占了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资金,本案所涉资产属于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赃物,应返还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资产(权益)转让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在甲方办公室,本着友好协商,互助互利原则,对甲方通过受让方式获得“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的1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及三方共有房产”以下称“标的资产(权益)”的处置权和所有权益,其中1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登记在中山市金融市名下(证号:国用2001字第1508371),而座落在该土地上的2幢房产权属人登记为“中山金融市场、高岭经济开发区凤贤标牌厂、锦西市高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开发办公定”三方共有。甲方同意将上述标的资产(权益)转让给乙方。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具体协商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将上述标的资产(权益)以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上述标的资产(权益)。甲、乙双方同意按土地部门要求,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土地部门递交下列证件:1、土地使用证原件;2、证明中山金融市场不存在证明材料,验证合格后办理转让手续。二、自甲方足额收到款项后,乙方有权享有对上述标的资产(权益)的完全处置权,全部权益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在作出收购标的资产(权益)的决定之前,已经查阅甲方现有的所有资料文件,并自行做尽职调查,清楚知悉标的资产(权益)的状况和风险。乙方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所有权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补偿等。甲方收到款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所拥有的标的资产(权益)的资料(包括过户手续)全部移交给乙方,双方进行资料交接手续。四、乙方已获知本合同项下标的资产(权益)的转让以现状为准,标的资产(权益)存在甲方与原承包人三年协议,由乙方负责协商撕毁,所产生费用乙方自负,并承诺愿意接受转让方以转让标的现状进行的移交,待甲方物品运完后,乙方方可进入。五、资产(物业)更名或过户具体手续及理顺、与其他共有人关系等由乙方负责,乙方因主张上述的资产(权益)产生的全部费用和结果及物业更名过户等所产生的合部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仅在其权限内提供配合。六、乙方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完全处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转让的标的资产(权益)要求或追究甲方或其前手承提任何补偿或责任,应积极的履行过户手续,如有某种原因过户手续不能顺利进行,可终止合同并将一切退给甲方,甲方将款项全部退回乙方。七、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名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500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90137.46元,办理各项事务产生费用130000.00元,2016年春节,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尚欠5220137.46元。
该资产房屋登记在**名下,房权证号为绥房字第14—003号及绥房字第14—004号,被告**交纳了土地转让手续,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证号为绥国用(2001)字第1508371号。
另查,登记在中山金融市场名下的绥国用字第1508371号土地,原系绥中县高岭经济开发办高岭经济开发区凤贤标牌厂及中山金融市场于1993年三家共同出资以出让方式取得娱乐用地13333平方米,登记在锦西市高岭经济工发区名下,2001年经三方同意,将该案土地变更登记在中山金融市场名下,2004年高岭经济区行政撤销,高岭经济开发办及高岭经济区所办企业均由高岭政府接收处置。2016年7月4日及中山金融商场开办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山支行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登记在中山金融市场名下的13333平方米娱乐用地土地使用权同意并委托原告***转让给**。
再查,被告**系被告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8年12月2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押,涉案款项包括购买本案诉争标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权益)转让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款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提出以土地折价折抵价款的意见,待执行程序双方协商解决,关于被告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涉案资产系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赃物应返还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意见,其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依公力救济方式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应从201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5220137.46元,并从201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费10440.00元;
三、被告河北奥吉电气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8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