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2020)湘1126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宁远县九疑兔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126执1090号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祥文福村**。
法定代表人:邓胜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中路**。
法定代表人:邝日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远县九疑兔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东溪街道逍遥岩社区至民族中学路旁
法定代表人:张光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欧家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9********。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住,住蓝山县楠市镇镇西居委会元家冲村**民身份号码4329271962********。
被执行人:***,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住,住蓝山县塔峰镇龙泉社区英才路**民身份号码4329271956********。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宁远县九疑兔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6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执行。
2020年8月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0年8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工商登记、证券、银行账户、车辆信息、互联网银行、人行、民政、保险进行查询。除保险、车辆、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外,其他查询结果无。本院向宁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远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向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向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向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息红利,除工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通过其他合法手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查明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710779504516(实际控制金额4599.89元)、6228481718178126377(实际控制金额1727.50元)银行账户;2020年10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1910021119200084559(实际控制金额189.47元)银行账户;2020年10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宁远县九疑兔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587269472852银行账户,未冻结成功。2020年8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810142000********(实际控制金额14737.74元)、中国工商银行1910021101206979130(实际控制金额1953.31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d0543fb4e6cb8625@wx.tenpay.com(实际控制金额7166.51元)银行账户;2020年9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75830351827_156_1(实际控制金额8704.00元)、6217002990106158326_156_1(实际控制金额0元)、6217002990100122732_156_1(实际控制金额1223.91元)、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810140500********(实际控制金额5766.75元)银行账户。并对上述被控制金额较大的银行账户予以扣划。2020年10月27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蓝山县塔峰镇英才路116号的房产一处。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0年11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远县九疑兔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11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54863.6元,已执行到位38470.7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欧明辉
审 判 员  肖广文
审 判 员  朱革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