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2021)湘1126执异14号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126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中路**。
法定代表人:邝日生,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祥文福村**
法定代表人:邓胜荣,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远县九疑兔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东溪街道逍遥岩社区民族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张光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春荣,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被执行人:黄志旺,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王贤春,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
在本院执行原告宁远县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建筑公司)、宁远县九疑兔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蓝山建筑公司对本院划拨被执行人蓝山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设的账户(账号:430015950710********)内的存款163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蓝山建筑公司称,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划扣的蓝山建筑公司的存款163万元是蓝山县卫生健康局祠市乡卫生院业务建设楼工程款,是定向专门用于春节前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不是宁远县九疑兔业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该款被划走,会导致无法发放农民工的工资,影响地方和谐。因此,特请求贵院终止并归还(2020)湘1126执1090号之二的执行裁定对蓝山建筑公司账号163万元存款的划扣。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新城公司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宁远县九疑兔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了(2020)湘1126执1090号之二的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蓝山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设的账户(账号:430015950710********)内的存款163万元至宁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另查明,蓝山建筑公司的账户(账号:430015950710********)内的存款为蓝山建筑公司承建蓝山县卫生健康局祠市乡卫生院业务建设楼的工程款。2021年1月26日,异议人蓝山建筑公司以本院划拨的163万元存款为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异议人存款的划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蓝山建筑公司作为(2020)湘1126执109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划拨的账户(账号:430015950710********)登记在蓝山建筑公司名下,蓝山建筑公司为该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且蓝山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163万元存款为农民工的工资。本院对被执行人蓝山建筑公司账户内存款的划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蓝山建筑公司提出返还已扣拨至宁远县人民法院的标的款163万元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贤顺
人民陪审员  江为民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何 春
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