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7民初58号
原告: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民政,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海,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代签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权利、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邝日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蓝山县太平圩乡站所服务中心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蓝山县太平圩乡站所服务中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6日,本合同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不发生增减时,财政评审合理总价为2309873.59元内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7年4月工程竣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9年2月3日,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74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结算。2019年4月,因原告在湖南省债务系统中有债务970000元,而县政府要求限期结清。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将970000元转账给被告,其中的560000元作为被告的工程款,而其余的410000元作为出借款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太圩镇人民政府肆拾壹万元(410000.00)。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2019.4.9”。2019年4月10日,原告转账给付被告970000元。因此原告总共给付被告工程款为2300000元。原告的领导已经换届,现任领导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之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蓝山县太平圩乡人民政府为甲方,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双方就蓝山县太平圩乡站所服务中心工程建设签订了《蓝山县太平圩乡站所服务中心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合同价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开工期为2013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合同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乙方的投标单价报蓝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算(工程量不发生增减时,在财政评审合理总价2309873.59元内结算)以及其他方面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进场施工。之后,蓝山县太平圩乡人民政府更名为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8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蓝山县太平圩乡人民政府和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共计支付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740000元。2019年4月9日,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太圩镇人民政府肆拾壹万元(410000.00),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2019.4.9”,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借条中盖章。2019年4月10日,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向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转账人民币9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蓝山县太平圩乡人民政府和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蓝山县太平圩乡站所服务中心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不发生增减时,在财政评审合理总价2309873.59元内结算,蓝山县太平圩乡人民政府更名为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后,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了《蓝山县太平圩乡站所服务中心施工合同》。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是否发生增减未予以确认,在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减去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56万余元,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付给被告的97万元减去56万元后为41万元,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相符。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以及财政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蓝山县太平圩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欧日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雷松利
书 记 员 钟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