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2939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
法定代表人:雷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琳,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邝日生。
原告***与被告**会、**雄、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经东方红公司申请,追加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会、**雄、东方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18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85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1334.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会、**雄雇佣作为农民工于东方红公司承包的蓝山县保障性住房三期工程项目部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工作,于2020年3月11日使用风炮机整理地基的过程中,因工致左手三根手指骨折/脱臼,一根手指断裂。事故发生后,***被工友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就诊,经诊断,事故造成***:1、左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环指指动脉、指神经断裂;3、左食指近指间关节脱位;4、左中指近指间关节脱位伴关节囊。***于2020年3月11日入院治疗,2020年3月26日出院居家休养,共计住院15日。2020年6月25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左手遭受外伤,经治疗后未构成人体损伤等级;2、***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财产上的损失,并使其身体和精神遭受重创,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会、**雄辩称:1.**会、**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会、**雄没有雇佣***,***受伤与被告**会、**雄没有关系。**会、**雄是蓝山公司工作人员。2.***诉讼请求费用中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应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
被告东方红公司辩称:一、东方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东方红公司已将本案涉及的工程依法分包给蓝山公司,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施工安全即责任均由蓝山公司承担。二、本案是因劳务关系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东方红公司与***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操作该风炮机,应充分知晓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其疏忽大意导致的责任。三、对于原告要求的费用:1、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中有××、××等检查费用,非本次受伤的治疗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2、营养费和护理费均无相应的计算依据。3、误工费和交通费:(1)***的工资标准和诉求的交通费并无对应银行流水、支付凭证或票据,该证明及收条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误工费应当是***实际因本次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并非简单的生搬硬套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4、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决东方红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1日,原告***在蓝山县保障性住房综合建设项目三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中操作风炮机时受伤,当日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20618.9元。另查,(1)***受伤当日,租车送医花费1300元,有租车信息、支付凭证及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主张的医疗费中除住院医疗费外的565.6元,有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经***申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5日,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手遭受外伤,经治疗后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3、关于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施工,东方红公司蓝山县分公司(甲方)与蓝山公司(乙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权利义务”第3项中约定:乙方应为其员工提供一切所需的安全帽、安全带、护眼罩、口罩等防护设备,乙方必须按照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参与工地施工的人员(含管理人员)及时交纳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合同第七条第4项中约定:乙方在运输及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操作不当或违反操作规程等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伤亡或造成他方人员伤亡或对项目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4、***自认:(1)***系受**会、**雄雇佣;(2)***操作风炮机的经验有十几年,但近几年没有操作过;(3)***的工资从担任小组长的工友处领取,该小组长从**会、**雄处统一领取工资后发放给农民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病历、医疗费支出凭证、工地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车信息及收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原告诉请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第一,***自认其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是受**会、**雄的雇佣,**会、**雄称其为蓝山公司工作人员,现因蓝山公司未到庭,且**会、**雄亦未就其陈述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会、**雄在本案中共同承担接受劳务一方的民事责任,且蓝山公司与**会、**雄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东方红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但已将***提供劳务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给了蓝山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东方红公司与蓝山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无效或履行不能等情形,故东方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关于过错责任问题。首先,在蓝山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中约定了蓝山公司负有为其员工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及购买保险之义务,且蓝山公司、**会、**雄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负有管理与监督的职责,故其应当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次,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对风炮的操作,且***自认其对造成其伤害的风炮机已有多年操作经验,应当对风炮机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并在操作中尽到审慎义务,故其就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的损害后果由蓝山公司及**会、**雄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诉请损失的认定问题。
1、关于医疗费,***提交了病历、处方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被告方未就其主张的费用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1184.5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900元。3、关于***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酌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期,并综合考虑***的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为9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并参照本地2019年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6502元(39552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并参照本地2019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2582元(51025元/年÷365天×90天)。4、***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损失总金额为44068.5元。
综上所述,蓝山公司、**会、**雄应当共同向***支付赔偿款30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会、**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30848元;
二、被告蓝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就前款被告**会、**雄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会、**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余庆
书记员刘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