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9631号
原告:广州电力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2号2号楼4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1号2501、2502房。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电力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宽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光纤及宽带租用费共322560元及违约金(以322560元为本金,每日按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签署了《光纤及带宽租用服务框架协议》,其中约定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租用原告光纤和宽带,其中光纤租赁业务资费标准为260元/对芯.公里;2M带宽租赁费(区内)1300元/月;4M带宽租赁费(区内)1400元/月;5M带宽租赁费(区内)1500元/月;6M带宽租赁费(区内)1600元/月。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按照《光纤及带宽租用服务框架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相应光纤和带宽租赁服务。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所租光纤及宽带业务进行结算并**确认,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645120元。原告已于2015年12月向被告开具并送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支付了322560元,尚欠322560元。按照《光纤及带宽租用服务框架协议》第8.1条约定,“甲方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交付各项费用的,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费的该条光纤月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乙方收到款项为止。”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
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光纤及带宽租用服务框架协议》已于约定的期限2012年10月30日终止,费用已经结清完毕,事实上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自2012年8月份后再未使用原告的光纤宽带,所以事实上并未产生租赁及其他费用。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支付的322560元款项是依约结算合同期内2012年10月以前的租费,所以合同争议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二、原告在合同期满后长达五年于2017年才突然向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提交发票并追索费用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且根据协议第五条付款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交付款通知书及合法发票,被告于收到后的下个月支付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既不符合法律的诉讼期限也不符合法律的形式内容。三、涉案的《光纤及带宽租用服务框架协议》因违反国家电信条例第7、8条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复函中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原告不具有出租资质,存在无效的嫌疑,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当然无需再支付其他额外的费用。四、原告提供的光纤带宽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该故障至今未修复,原告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因为原告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且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该超过本金的数额。六、直到本案诉讼材料收到之日,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始终没有收到原告主张该费用的相关发票,原告应当证明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在合同终止以后实际使用了光纤及产生了相关的费用。
被告长城宽带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争议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均没有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的任何签字**,也未确认该结算费用,对具体的合同事实没有参与,所以被告长城宽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光纤及带宽租用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租用,乙方同意出租协议约定的光纤及带宽;光纤和带宽是指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接入地点需求,为甲方提供的连接甲方在广州市内两个不同接入点之间的光纤和带宽;协议签署**后生效,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5年;在本框架协议有效期内,甲方租用乙方光纤和带宽,租期为两年;带宽租期到期前1个月,双方应就是否续租事宜进行协商;甲方向乙方提出书面租用光纤和带宽的需求并告知光纤和带宽开通的具体日期、地点,乙方应在甲方提出需求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给甲方;价格条款对新增光纤租赁业务、新增带宽租赁业务、电力沟内光缆纤芯熔接调整等具体资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光纤及带宽服务所涉及到的工程及维护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计费周期为自然月,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按日结算(以实际使用天数为计费天数);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付款通知书及合法的等额发票,甲方应于下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所有光纤和带宽的月租费;甲方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支付各项费用;甲方应保证其连接到光纤的有关通信设备符合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服务期内,甲方应协助乙方对甲方所辖区内的乙方线路、设备进行管理维护,避免人为的破坏和损坏;甲方如发现光纤和带宽发生故障,应及时向乙方报障;乙方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光纤租赁确认书》和《带宽租用服务确认书》所指定的开通时间内开通甲方指定光纤;乙方应保证出租的光纤和带宽的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按照甲乙双方商定的质量保证方案对甲方租用的光纤和带宽实现质量保证,做好割接通知等工作;乙方应尽可能采用各种有效方式组织甲方租用光纤的通路,须保证月可使用率不低于99.5%(可用率=本月可用时间/本月总时间),最大限度地保证甲方租用光纤和带宽的安全运行,否则乙方应按协议的规定向乙方退还租赁费用;甲方未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交付各项费用的,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费的该条光纤月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乙方收到款项为止;逾期交纳服务费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违约金,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提供了租用的光纤及带宽。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签署《长城宽带带宽租用结算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记载了光纤和带宽的地址、类型、线路计费起始时间、线路计费时限、月租、总租金等,双方经核对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确认尚欠租金322560元。同日,原告与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签署《长城宽带带宽租用结算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记载了光纤和带宽的地址、类型、线路计费起始时间、线路计费时限、月租、总租金等,双方经核对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确认尚欠租金322560元。此后,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22560元。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于庭后答复本院称,该笔322560元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支付的119655元及2017年4月30日支付的202905元,该两笔费用财务记载为“支付广州电力通信2014年带宽租用项目13.10-14.9”。
2016年9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作出《催款函》,要求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支付宽带、管道费用,但《催款函》无交收凭证。2016年11月24日,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长城宽带关于“管道等租赁费用”支付的回函》,记载,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租赁原告管道等租赁费用的支付问题,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将尽快支付费用。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带宽费用32256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EMS投递单记载,该《律师函》寄送的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礼岗路78号6楼,收件人单位为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EMS妥投证明记载该份邮件于2017年2月17日他人签收。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带宽费用32256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EMS投递单记载,该《律师函》寄送的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礼岗路78号万星大厦6楼,收件人单位为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EMS妥投证明记载该份邮件于2018年7月16日前台签收。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发出《关于的催款函》,催讨光纤带宽服务的费用;该催款函为“***”于2018年9月4日签收。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发出《关于的催款函》,催讨光纤带宽服务的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交的EMS投递单记载,该催款函寄送的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礼岗路78号万星大厦6楼,收件人单位为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原告无妥投证据提交。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确认广州市海珠区礼岗路78号6楼为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因余款322560元未付,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提起诉讼。
庭审中,两被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7、8条以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关于通信管道及光纤出租业务问题的复函,原告没有经营光纤出租业务应当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故合同无效。两被告称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是指原告出租的光纤宽带在合同期内多次出现了中断故障;故障是根据被告的宽带用户报故障投诉累计形成的,且年代久远具体次数没有一一统计,该光纤带宽是深埋地下或者走墙多种形式,不方便具体确定故障的点,所以被告根据投诉地点确定是原告的管道质量问题,因为用户宽带网络使用的是原告的光纤带宽线路,被告作为增值业务的商户,使用的网络是固定的,所以用户断网被告推定是线路故障造成的;对于质量问题两被告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称自2010年开始就发现质量问题,发现质量问题后口头通知原告,但没有通知原告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称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收到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签署的《光纤及带宽租用服务框架协议》,被告主张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关于通信管道及光纤出租业务问题的复函,因原告不具相应资质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经营电信业务的资质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复函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故对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光纤及带宽租用服务框架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权利。根据双方签署的《长城宽带带宽租用结算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长城宽带带宽租用结算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在支付322560元后尚欠原告租用费322560元,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拖欠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支付租用费32256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息24%计算。关于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实际存在,也无证据证明信号中断系原告提交的光纤导致,且无证据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依照合同约定反馈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的债权债务于2015年12月4日签署结算表进行确认;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发出的《长城宽带关于“管道等租赁费用”支付的回函》,函件记载的“管道等租赁费用”应包含本案的租用费,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案涉债权进行了再次确认并表示同意付款;此后原告2018年7月13日发出催讨债务的《律师函》,函件寄送地址为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妥投证明也显示邮件已由前台签收,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及催讨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本案诉讼发生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发票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被告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为长城宽带公司的分公司,长城宽带公司应对长城宽带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广州电力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支付租用费共322560元及违约金(以3225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每日按年息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电力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7213.40元,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