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8民初5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秀,云南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月16日生,白族,云南大理市人,住所地大理市。
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兴盛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388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润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539号(车立方东南区域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535500159。
负责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0月9日、2020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润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2370.72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5日8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叉口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先后经过5次住院治疗,后经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胫腓骨骨折为八级伤残;(2)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3)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61.23元,误工费88160元,护理费94880元,营养费2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交通费19024元,住宿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09.04元(含已购买的简易轮椅费用1409.40元,尚需购买电动轮椅的费用28000元),残疾赔偿金710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5200元,其他合理损失20000元,车辆施救费用200元,车辆维修费用100元,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使用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500元,车辆彻底毁坏的损失9000元。总额共计532370.72元。云L×××××车的登记车主系建筑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建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417.86元,交通费1200元。因鉴定结论确定三期期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费增加为26560元,护理费增加为26560元,营养费增加为8300元,故损失赔偿请求共计变更为596408.58元。
被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驾驶的车辆属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的右行车辆,***应当停车瞭望,让**的车辆优先通行,故**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云L×××××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剩余部分则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的绝大部分医疗费,还支付了其他费用等,合计221720.44元(含诉讼期间支付的6000元)。**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抵扣**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仍有结余,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虽然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三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不符合客观事实,只能以最高期限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准。
被告建筑公司(反诉原告)诉辩称,建筑公司虽然是云L×××××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但建筑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云L×××××号车也受到损坏,建筑公司为此支付了修理费10400元,***应当在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建筑公司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4520元。虽然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三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不符合客观事实,只能以最高期限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准。
针对被告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只要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合法的票据证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的各项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只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将“三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不符合客观事实,只能以最高期限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杨学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青神县青城镇王坝社区第八居民小组2019年8月31日证明影印件、青神县青城镇王坝社区居民委员会2019年10月8日证明影印件,青神县青城镇王坝社区居民委员会2019年10月11日证明原件等,证明杨学莲系***之母,属被扶养人。被告方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系影印件,证明无出证人签名,证明中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上述证据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永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永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6张,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21张等,证明***进行检查、治疗、进行鉴定(包括重新鉴定)支出的医疗费4179.09元。被告**、建筑公司对2019年11月16日、18日、25日的医疗费支出有异议,认为支出与本案无关联,其他支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等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2019年3月6日至4月8日之间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医疗费票据中的2019年10月6日的2张、11月16日的2张产生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日之后,且与重新鉴定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证明的医疗费140.22元不予确认,其他的票据予以确认。永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住院期间医院给予42天的一级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二人计算。被告方质证时认为,一级护理不代表需二人护理,况且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当中。本院认为,一级护理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并非出具证明证实患者需家属二人陪护,故对***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床鉴字第22号、【2019】临床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的残疾等级、三期期间、后续治疗费等。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故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残疾等级、三期期间鉴定结论自然失去证明作用,故此部分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质证时均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合法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根据***的伤情及现在的身体状况,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以【2019】临床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意见为依据。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支出鉴定费5200元。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只有***进行鉴定是必要的,且鉴定意见合法客观,其支出的鉴定费才能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一心堂永平永兴街连锁店发票,证明***支出购买轮椅的费用1409.04元。被告方质证时对轮椅的支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凭证43张(包含乘车卡、客运发票、定额发票、保险单、包车费收条等),证明***因多次到大理市住院治疗和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20224元。被告方质证时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交通费支出的真实性、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认可***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的部分交通费凭证载明与其治疗时间不相符,包车费收条属白条,证据的形式欠缺合法性,本院不予全部确认,本院将根据***的治疗时间和鉴定需要,并进行询价后酌情确定***的交通费支出。住宿费收条1张,证明***到大理市住院治疗期间,家属为陪护租房居住四次,支出房屋租金3400元。被告方质证时对住宿费支出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此笔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提交的住宿费凭证属白条,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永平县鑫豪摩托车行证明、修理费和车辆报废证明,证明***支出施救费和维修费300元,摩托车不能修理已经报废,财产损失9000元。被告方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报废车辆必须经有权机构作出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庭审过程中,***表示不申请对摩托车的损坏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价值确定财产损害结果。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云L×××××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平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19页和转诊证明,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材料52页,证明***五次住院治疗。永平县人民医院、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5页,永平县人民医院、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8张,证明**为***垫付了医疗费147534.45元。***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认为***2019年3月6日因发生再骨折住院治疗,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此次住院治疗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19年3月6日再次住院治疗系因内固定器断裂,导致右胫腓骨再骨折,***的原始骨折系交通事故所致,故***的医疗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故此次住院治疗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为***的家属支付陪护床位费1536元。***、保险公司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条31张,手机转账截屏图6张,证明**支付了***人民币72650元。***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核实。
被告建筑公司(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发票1张,证明建筑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8800元。普通收据1张,证明建筑公司支付车辆贴膜费用1600元。***质证时对发票无异议,对普通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普通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云L×××××号车的投保情况。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证明***的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000元。***质证时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对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不客观。**、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有异议,但其不申请对三轮摩托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亦不能举证证明财产的损失价值,故保险公司的定损构成了自认,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5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残疾等级为八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建筑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三期”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评定意见是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8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叉口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操作不当,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5日,***在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肱骨近端骨折;枕顶骨头皮下血肿;右足第2跖骨骨折等。因条件有限,永平县人民医院同意***转诊。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10月8日,***转诊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诊断为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右胫骨骨不连。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8日,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断裂,***再次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五次住院共计110天,**支付了医疗费147534.45元,陪护人员床位费1536元,支付***人民币72650元。
2018年4月26日,经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床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90日。2019年8月1日,经***的亲属委托,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床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胫腓骨骨折为八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1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2018年1月5日—2019年7月1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5200元。***在康复期间,购买了手动轮椅一辆,支出费用1409.04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1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残疾等级为八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还载明:***存在慢性骨髓炎,长期骨不愈。***因进行检查、治疗、进行鉴定(包括重新鉴定)支出了医疗费4038.87元。
再查明,**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云L×××××号车登记在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云L×××××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建筑公司支出施救费和修理费8800元。***驾驶的三轮摩托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被告**提出***应负50%交通事故责任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仍有剩余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由**赔偿。
关于本案***损失范围的确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9年10月9日,故本院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本诉原告的损失。
(一)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147534.45元,***的后续治疗费酌情确定为15000元,***支付的医疗费4038.87元。
(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三期”期间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以重新鉴定作出结论之日为定残日,并主张按该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三期”费用的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农业在岗平均工资,自2018年1月5日—2019年12月23日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即:误工费114899.25元(160.25元/天×717天),护理费114899.25元(160.25元/天×717天)。***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每天30元,即21510元(30元/天×717天)。***提出在住院治疗的42天期间,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不能按伤残评定前一日确定***的“三期”费用,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确定“三期”的意见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符,也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的住院天数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天×100元/天=11000元。
(四)鉴定费共计5200元。***第一次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由于其存在慢性骨髓炎,长期骨不愈,家属又自行委托进行了第二次鉴定,两次鉴定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对***支出了52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交通费。虽然***提交的交通费收条系白条,但考虑到其因治疗和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根据***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次数,重新鉴定的需要,结合本院的询价,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0元。***一直在进行治疗,本院既然支持了其交通费请求,故其请求赔偿的5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存在慢性骨髓炎,长期骨不愈,使用轮椅有助于其生活和康复,故此部分费用支出也属损失赔偿范围。***已经支出的1409.04元轮椅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请求被告方赔偿28000元的电动轮椅费用,并
申请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不能对***是否需要电动轮椅及所需费用的多少进行评定,故***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果,以八级伤残,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即10768元×20年×30%=64608元。
(八)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九)住宿费。**为***支付的陪护人员床位费1536元属住宿费支出,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十)财产损失1000元。***不申请对其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定,故本院按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摩托车的损坏价值。
***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施救费、修理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到外地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家属陪护人员的陪床费,其在主张住宿费(房屋租金)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以上损失共计52763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1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406634.86元,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8:2),由被告**赔偿原告***325307.888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剩余125307.888元由被告**赔偿,但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7534.45元,陪护人员床位费1536元,其他人民币72650元,合计221720.45元,**已超额支付***96412.562元,应当在本案中返还**。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的反诉。云L×××××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建筑公司支出施救费和修理费8800元,***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建筑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68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由***赔偿反诉原告建筑公司财产损失33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各项损失125307.888元。
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3360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赔偿费用,扣减被告**支付的221720.45元,已超额支付96412.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96412.562元;扣减***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建筑公司的336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款221227.438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赔偿款转账的,可转账至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平县支行,账户24×××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2588.50元,由***负担517.70元,由**负担202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5元,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段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