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2民初78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荣,鹤庆县黄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职务: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被告暨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标学,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诉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荣,被告暨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欠款55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乌龙村委会前卫屯村村民,2018年7月份我受被告许标学的雇请,到黄坪镇北衙移民安置点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具体工种为钢筋工,材料是被告提供的,我仅负责单做工,后因该工地活计多且工期紧,做工期间我还请工友前来该处帮忙,被告许标学是黄坪镇北衙移民安置点工地的负责人。至2019年7月我方做工完毕,被告仅向我支付部分款项,尚欠我劳务费55000元。但事后被告一直不支付此欠款,我多次催要,2020年1月21日被告许标学给我写了《欠条》一张,许诺至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此款,具体详见附后《欠条》,但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许标学辩称:我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但是我代原告支付了18000元吊车费,我要求扣除。同时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房主因质量问题不付工程款,所以不是我不支付给原告。另外我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均不接听我的电话,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应先将钢筋质量问题解决。我用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建,在经济上公司没有往来,是我个人的事,与公司无关。
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件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标学挂靠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黄坪镇北衙移民安置点部分工程。2018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许标学的雇请,到鹤庆县黄坪镇北衙移民安置点被告许标学负责的工地上做钢筋工,材料由被告提供。2019年7月原告做工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劳务费55000元未支付。2020年1月21日被告许标学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明确了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时间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欠条一份,被告许标学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许标学挂靠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鹤庆县黄坪镇北衙移民安置点的部分建筑工程,其实质是许标学与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工程,后被告许标学请原告做工(钢筋工),原告为被告许标学提供了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许标学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因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或转包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标学要求扣减18000元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标学要求先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后再支付欠款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欠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许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明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董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