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2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荣,鹤庆县黄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兴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理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1)云293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减上诉人帮被上诉人支付的吊车钱18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做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55000元;2.欠条支付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帮助被上诉人偿还吊车费18000元,该笔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3.被上诉人属于钢筋工,其未按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上诉人未能与发包方及时结算,发包方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项。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中被上诉人完工,上诉人验收后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中承诺付款时间届满,上诉人未依约付款,被上诉人才起诉至法院。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暂付吊车费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被上诉人是钢筋工,钢筋做好后,上诉人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进入架模、浇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做工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的诉讼是由上诉人恶意欠薪引起,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的上诉是与***之间的纠纷,与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欠款55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黄坪镇北衙移民安置点部分工程。2018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鹤庆县衙移民安置点被告***负责的工地上做钢筋工,材料由被告提供。2019年7月原告做工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劳务费55000元未支付。2020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明确了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时间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挂靠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鹤庆县衙移民安置点的部分建筑工程,其实质是***与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工程,后被告***请原告做工(钢筋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因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或转包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减18000元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先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后再支付欠款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欠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从没有找其催要本案劳务费。其余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异议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欠款系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结束后,由接受劳务的上诉人向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尚未支付的劳务费用凭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做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18000元吊车费应当予以扣减,但不能提供应予扣减的事实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秀
审判员 谷荣华
审判员 杨晓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