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7民初175号
原告:**,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宏,男,1974年12月13日生,彝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巍山县,住大理市,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0月17日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巍山县。
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3886D。
法定代表人:杨智,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7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大理州巍山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宏、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要点: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521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拖欠工程款期间的银行利息4512.9元,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79727.9元;2、判令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工程款我们没有结算过,并且2018年4月22日我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多元,款已经付清了。
被告四建公司答辩要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我们并不认识原告,我联系的是一个姓茶的工头来做的,之后姓茶的工头把这个工程介绍给了原告;2、我和原告口头约定工期20多天,但原告并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我提前预支给了原告40000元的工程款;3、原告施工用的漆不是和甲方牛街信用社约定用的漆,施工后几天我一直联系不到原告,做活的工人工资我帮原告支付了8000多元。甲方来验收后问题太多,我一直联系原告叫他来整改,但是原告都没有来,是我叫人来整改的。因此原告给我们公司带来了很多损失。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8年4月11日,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了《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街乡(简易)服务站业务经营用房附属工程项目》,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由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和盖章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
2、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巍山县牛街农村信用社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巍山县牛街乡农村信用社内、外墙涂料、防水、贴砖、屋面找平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工程验收、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结束后,甲、乙双方应派出人员实际测量各工种的施工面积、并计算出应付的合同款项,若甲、乙双方有一方不配合派出人员测量施工面积,甲、乙双方有权单方面测量施工面积,并以此面积为准计算合同金额。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预付乙方工程款40%,施工完成后在支付至工程款70%,余下工程款于2019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施工结束后应计算出合同总款项包括零工工资。”
3、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分12次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方式向原告**及妻子支付工程款共计47700元;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分12次替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合计8095元。以上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55795元。
4、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除了8%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已将工程款付清给被告四建公司和***;2020年1月,巍山县牛街农村信用社附属土建工程已经验收后投入使用。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承揽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
原告认为工程完工后,应当双方派人进行测量,但无法联系被告,所以才单方面根据施工面积、双方约定的单价测算,测算出其承揽的工程款为118215元;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叫原告整改,原告不同意,且是自己去整改才完成的;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无异议,仅对工程量有意见,但原告测量出的工程面积符合本案工程建筑实际,根据双方签订的《巍山县牛街农村信用社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测量施工面积,并以此面积为准计算合同金额,故依法确定原告承揽的工程款为118215元;
2、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结清,并向法庭提交了29张帐单详情。经质证,原告对其已支付工程款为55795元的24张帐单予以认可,对支付给微信名为“自朝国、简单的幸福、熊大、依诺磁砖任庆大、大理晨阳水漆”人工工资、材料款共计10470元的5张帐单不予认可,认为其已整改过,经验收合格才出场的;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确系替原告支付,仅凭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被告证明方向,故对被告提供的该5张帐单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巍山县牛街农村信用社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一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795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2420元。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5215元及银行同期利息4512.90元的请求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62420元;违约责任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双方确定的余下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被告辩解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尾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以四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按照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巍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牛街乡(简易)服务站业务经营用房附属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与原告签订了《巍山县牛街农村信用社施工合同》。庭审中其认可与四建公司系合作关系,借用四建公司资质进行招标负责承建牛街信用社土建及装修工程,故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被告四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项用全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红芬
书记员张永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