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时骏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2501民初1178号 原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兴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24日生,系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大理市。 被告:红河时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材料加工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1日生,系红河时骏汽车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红河时骏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大理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订立《红河时骏汽车皮卡项目永久性围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红河时骏汽车载货项目永久性围墙工程,该工程地点为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皮卡汽车制造基地,结算审定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65%,所余款项一年后无息支付。2018年10月4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审定工程金额为1,651,332.79元。被告已支付1,073,366.32元,尚欠577,966.48元。对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方追索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77,966.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付款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红河时骏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蒙自市经济开发区冶金材料加工区内,属于蒙自市辖区。请求将案件移送到蒙自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蒙自市经济开发区冶金材料加工区,工程地点为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皮卡汽车制造基地,该两地均属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红河时骏汽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蒙自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