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00号
原告刘辉,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马胜娟,原告之妻,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刘辉。
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席连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雏鹰,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委托代理人马胜娟、杨松,被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雏鹰、张欣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费承包合同》,承包锦州市龙栖湾新区世博园源博苑工程。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辽宁工业大学家属楼绿化《工费承包合同》,两处工程都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多次催要,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并胁迫原告放弃剩余工程款,否则一分钱也拿不到,原告无奈只得签字。现原告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403元及利息13107.58元;3、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47000元。
被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结算协议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相关的解除条件。双方在《结算金额确认单》的签字是经过共同仔细核对工程量及单价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的,我公司负责与其核对工程量及金额的是工程部王伟华经理,当时王经理带病坚持与其在一楼办公室核对签字,原告称我公司胁迫一说并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和原告结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不存在原告要求的剩余工程款项,所谓的剩余工程款项是子虚乌有的事情,与事实不符。2、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工费承包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其中1.6条款: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锦州世博园工程,建设方虽在2014年8月组织验收但至今未给验收结论及出具验收报告。原告施工的辽工大工程在2013年末完工,但建设方至今未验收。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期应为建设方验收后一年内,因此原告提出的工程未到支付质保金的日期,所以被告不应返还保证金。被告也一直与建设方就此事沟通,在完成验收后会考虑给予支付。3、原告在2013年2月春节期间给公司施压提前多领取了工程费后,并未与被告沟通就擅自从其所施工的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工地半路撤场,导致该工程期及工费都超出了原计划,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影响很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辉(乙方)与被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世博园源博苑工程,承包工程地址为龙栖湾新区,承包工程方式为包工,工期自进场之日起至8月15日,人工费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人工费的支付方式(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施工期间与项目经理沟通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扣除质保金);(2)甲方预留5%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第四条工程质量验收与工程项目变更中约定施工过程中,现场增加或减少项目及费用变更,应由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报送公司专职核算人员审核及加盖公司专用印鉴方予生效,只加盖工程项目部印鉴但未经甲方公司专职核算人员签字及加盖公司专用印鉴的变更单甲方不予认可,所增项目费用在竣工后统一结算。第五条工期、保修中约定建设方验收后一年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费用签订了《各工种结算金额确认单》,其中世博园风景庭院确认单载明“工程量:含本工程所有工程内容。工程量见明细;结算确认金额:大写玖万贰仟玖佰玖拾元92990元,质保金5%4649元;付款情况:已付款88341元,未付款4649元”;世博园迷宫确认单载明“工程量:含本工程所有工程内容。工程量见明细;结算确认金额:大写壹拾捌万零伍佰伍拾元180550元,质保金5%9027元;付款情况:已付款171724元,未付款8826元”。以上确认单均有原告刘辉确认签字。
2012年9月8日,原告刘辉(乙方)又与被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辽宁工业大学家属楼绿化,承包工程地址为辽宁工业大学,承包工程内容为见人工费报价单,承包工程方式为包工,工期以建设方与甲方的合同工期为准,人工费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人工费的支付方式(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施工期间与项目经理沟通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工程完工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扣除质保金);(2)支付条件:达到合格标准。(3)甲方预留5%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第四条工程质量验收与工程项目变更中约定施工过程中,现场增加或减少项目及费用变更,应由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报送公司专职核算人员审核及加盖公司专用印鉴方予生效,只加盖工程项目部印鉴但未经甲方公司专职核算人员签字及加盖公司专用印鉴的变更单甲方不予认可,所增项目费用在竣工后统一结算。第五条工期、保修中约定建设方验收后一年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费用签订了《各工种结算金额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辽工大绿化工程;工程量为含本工程所有工程内容。工程量见明细;结算确认金额:大写伍拾玖万贰仟肆佰贰拾陆元592426元,质保金5%29621元;付款情况:已付款568000元,未付款24426元”。原告刘辉在该确认单上签字。
2014年1月28日,原告刘辉为被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圆整上记之款系:辽工大绿化、世博园,除质保金外全部结清。盘锦中心医院、附属三院全部解清刘辉”。原告刘辉于当日收到被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94000元。此收据为原告主张要求撤销的“工程结算协议”。
另查明,被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刘辉工程款827765元,其中世博园迷宫支付171724元、世博园风景庭院支付88041元、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支付56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是在其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量,而被告未予核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费承包合同两份,被告提供的各工种结算金额确认单、收据、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与被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费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要求撤销“工程结算协议”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胁迫和乘人之危、二是显失公平。关于胁迫和乘人之危,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依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金额确认单及收据来看,原被告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有双方签字,无法看出被告是利用了其优势。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辨别确认单上的内容所代表的含义,且收据上的内容也是原告本人所书写,故原告以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增量的结算方式,且对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处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故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