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7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日,均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上诉人***负担2.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会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