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7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日,均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上诉人***负担2.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会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