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92民初634号

原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12-25号。

法定代表人葛雏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惠,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唐吉凤,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雏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惠、孟杰,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以案外人席连惠的名义与被告村的四家农户签订土地转让(出让)协议书,取得了被告村45.83亩的土地经营权至2048年12月31日,同时也取得了该四家农户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及被告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原件。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就原告承包被告村45.83亩土地修建现代农业产业化种植设施基地一事达成协议,包括种植土回填、砌筑挡土墙、温室大棚、配套设施、栽植苗木等建设。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需占用该承包地,原告无条件自行拆除现代农业产业化种植设施及地上物。如果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内拆除,原告承诺向被告交纳50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第二条中内容为被告要挟原告必须这么写,否则不让施工。现原告认为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明显不公,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要挟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允许只撤销合同部分条款,应及于整个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4条是关于撤销合同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可以撤销部分条款。原告称可以参照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处理原则,该观点错误。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撤销合同,什么情况下合同无效及部分无效,不可以任意扩大。而且第二条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可以单独撤销。二、本协议签订不存在要挟和显失公平的情形。1、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要挟的情形。原告称受到要挟才签订协议,但自2012年至2016年四年的时间,不具有合理性和实现可能性,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原告并没有正常地要求被告备案或批准与村民的转包(转让)合同,而且主体上席连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本协议主要内容只有两条,第一条是被告同意原告在村民承包地上建设农业基地。第二条是为了保护村集体和全体村民的利益,是对第一条的限制性条款,即在村集体需占用该承包地,原告方应无条件拆除第一条所建设施及地上物,并约定违约责任。是与第一条对等的约定,不属于显失公平。如没有此约定,村民利益无法保护才会显失公平,至于违约金的约定,如果原告认为约定过高,可以在其违约后,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要求适当减少,而不是要求撤销该条款。三、原告要求确认已取得土地经营是合法的,土地面积已确认不具有合法性。1、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2、事实上,如前所述该土地承包权流转的相关方主体是席连惠,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协议书中已确认是村民承包地。至于面积是按村民原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所写,但该面积是第二轮承包时误量,不紧该四村民存在错填情形,还包括很多这种情况,已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修正,是被告与村民的关系,原告无权干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孙彬、李贵章、郝存生、陈素芬分别将坐落于顺道子的承包地9.55亩、5.67亩、20.77亩、9.84亩(共计45.83亩)转包给席连惠,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出让)协议书,同时四村民将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锦州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交付给席连惠。2012年5月份左右,原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准备在该承包地内修建农用设施,在平整土地时,遭到被告的阻拦。2016年7月9日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座落于桃园村集体所有的顺道子村民承包地45.83亩,修建现代农业产业化种植设施基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委会同意乙方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承包地上建设该基地,包括种植土回填、砌筑挡土墙、温室大棚、配套设施、栽植苗木等建设。二、如果村集体需占用该承包地,乙方无条件自行拆除现代农业产业化种植设施及地上物。如果乙方没有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拆除,乙方承诺将向甲方交纳500万元违约金。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2016年7月20日原告对修建现代农业产业化种植设施基地做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预算总投资为16931万元,其中,建设投资为15000万元。2016年8月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11月被告认为原告挖到山体,阻止原告施工。原告被迫停止施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转包(出让)协议书,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锦州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协议书》、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就座落于桃园村集体所有的顺道子村民承包地45.83亩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原告在承包被告的土地上修建现代农业产业化种植设施基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显示的预算总投资为16931万元,其中,建设投资为15000万元。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如果村集体需占用该承包地,乙方无条件自行拆除现代农业产业化种植设施及地上物。如果乙方没有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拆除,乙方承诺将向甲方交纳50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内容,该条对被告行使需占用承包地的具体情况约定并不明确,没有约定在何种情况下村集体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具体事宜。如果按照协议条款约定,在原告对该项目投入大量资金情况下,被告如需占用该承包地,原告即无条件拆除建设设施及地上物,对合同双方所设定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对等,权利和义务差距巨大,故原告主张撤销《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锦州恒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辉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杨 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