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91执3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4122173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
法定代表人:陶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琴,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屋中的份额赠予第三人邹鸣芳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09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自由水岸花园5幢105室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因“电话无人接听”、“收件地址已搬迁”而退信。
2.2021年1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1月2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1月20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发现**与案外人邹鸣芳名下共同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地产,该房地产建筑面积187.6平方米,建筑用途为住宅,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间为2021年10月18日至2024年10月17日),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
5.2021年1月17日、2021年8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车辆一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间为2021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8日),因未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9654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64元后剩余9290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
6.2021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2021年3月28日,本院经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量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案件,其中,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已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2021年7月26日,案外人邹鸣芳到庭,称**名下债务众多,目前已下落不明。
9.2021年10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0964元,实际执结到位9290元,尚未执行到位216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364元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
审 判 员 陈谚
审 判 员 牛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接磊
书 记 员 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