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7160号
原告: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4122173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
法定代表人:陶子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琴,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苏州。
第三人:邹鸣芳,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邹鸣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虎独任审理。原告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郭双琴,被告**,第三人邹鸣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无偿转让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屋的行为;2、被告依法负担因撤销诉讼的律师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说明其第一项诉请中主张撤销的内容是:撤销被告**在与第三人邹鸣芳离婚协议中将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屋无偿分割与第三人邹鸣芳的行为。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并承诺短期归还,由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会计与原告公司董事长及家人关系不错,故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仍拖延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6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归还借款,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和苏州工业园区自由水岸花园5幢105室。2018年9月,被告和第三人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再由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承诺由其转让该房屋得款后即替被告还款。原告无奈于2018年9月4日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2日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第三人取得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屋后也未替被告还款。2019年6月份,原告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执行案件于2019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欠付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10日协议与第三人离婚,并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邹鸣芳,上述行为显然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此行为已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撤销权之诉。
被告**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系个人债务,跟第三人无关,将东沙湖时代上城花园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是因为其和第三人协议离婚,约定将财产均分,不存在预先设计好的无偿转让的行为。
被告第三人邹鸣芳辩称:1、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借款,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子鹏和被告是多年好友,并非因为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财务;2、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串通,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是符合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实际被告已经拿了超过一半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方正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8年1月31日**向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当日,原告方正公司向被告**转账300万元。
2018年8月14日,原告方正公司向我院起诉被告**归还上述借款300万元,即为(2018)苏0591民初7560号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于2018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一、截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此款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以上款项归还至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中新支行,户名: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51×××02。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自2018年12月1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2018年11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三、如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就所有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上述调解生效后,**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方正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后,目前尚未执行到位金额2583673.3元及逾期利息,因未能发现其余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2019)苏0591执292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
被告**与第三人邹鸣芳于2003年9月25日结婚。2018年5月10日,双方在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邹鸣芳与**离婚,儿子离婚后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责,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夫妻共有的位于自由水岸5-105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九龙仓繁华里13-404的房地产及车位归女方所有,持有的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壹佰伍拾万元股金由女方所有,每年的分红由女方所有。苏E×××**汽车归女方所有,苏E×××**归男方所有,以上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与债务各自承担。九龙仓繁华里13-404房屋剩余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个人名下对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经查:自由水岸花园5幢105室房屋面积108.86平方米,2018年8月13日显示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邹鸣芳名下,份额为共同共有;
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屋面积为187.6平方米,2018年8月13日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邹鸣芳名下,份额为共同共有。2018年8月23日,我院依据(2018)苏0591民初7560号裁定查封了该13-404室房屋并于2018年9月7日解封了该房屋。2018年10月18日,显示该房屋转移登记,2019年6月17日,经查上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邹鸣芳名下,为单独所有。
诉讼中,被告第三人邹鸣芳提交以下材料,以证实其与**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履行,目前第三人获得的财产远远低于法律所规定的一半,争讼房屋分配给第三人邹鸣芳并非无偿转让,而是依法分割。1、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苏州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募股通知、收条、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150万股权及分红实际为**持有,**将该150万元股权转让与案外人;2、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邹鸣芳宁波银行对账单、浙商银行电子回单、淘宝司法拍卖截屏,证明**以邹鸣芳名义向宁波银行贷款,在两人离婚后,**仍以第三人名义向宁波银行贷款,虽然以第三人名义贷款,但在贷款发放后款项均被**转走以及转给**指定的人员,自由水岸5-105房屋已被法院拍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3、建设银行流水、《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宁波银行的贷款系**使用。2018年4月,**及邹鸣芳将共有的丽舍53幢506室房屋出售,用于归还**以第三人名义向宁波银行的贷款;4、还款证明、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9月11日至12日,邹鸣芳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朋友借款123万,用于归还涉案房屋贷款,该123万元系第三人个人债务;5、苏E×××**汽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购买于2009年,购买价格12万,目前价值不足2万元。原告质证称**和邹鸣芳如何分配房产及其他财产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撤销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间无偿转让房产给第三人的行为。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原告为提起诉讼,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诉讼行为,律师代理费约定为30000元,该所据此指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原告另提交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
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离婚协议书、银行流水、不动产登记簿、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方正公司与被告**之间的300万元借款债务已经实际发生,现**未能完全履行债务,也无证据表明尚有其余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在明知欠付方正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争讼房屋中的份额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邹鸣芳,该行为明显有降低其对外履行债务能力之嫌,且本案审理中,**并未举证其对原告的债权存在其他履行保障,**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已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据此主张撤销**将其份额无偿赠与给邹鸣芳的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第三人邹鸣芳均抗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系**个人债务,双方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约定履行,实际财产分割系平均分配,争讼房屋分配给第三人并非是无偿转让。本院认为,一方面,综合各方关系及银行流水,邹鸣芳对**欠付原告的300万元债务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双方仍于其后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邹鸣芳取得包括争讼房屋在内的绝大部分夫妻财产,庭审中,二人就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分配方式并未做出合理性解释,双方也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财产约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因此,难以排除**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另一方面,二人称邹鸣芳并未实际取得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份额,双方实际系将财产均分。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且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与**二人款项往来频繁,双方有无实际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确定。故对二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律师费并非各方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由相对方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屋中的份额赠予第三人邹鸣芳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309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刘 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艳杰
书 记 员  袁 婷
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