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10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
法定代表人:陶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琴,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苏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及原审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方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对婚姻关系解除存在重大过错,离婚协议是一个圈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部分共同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并不存在欠款,且***亦是受害人,不存在任何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二、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产是离婚时***应当获得的财产,不是无偿或低价转让的。**实际获得了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股权、丽舍53幢506室房产、自由水岸花园5幢105室房产、苏E×××**轿车、2016年及2017年的年终奖,实际价值达793万元,而***获得的时代上城13幢404室房产、苏E×××**轿车、自由水岸花园5幢105室拍卖款合计729万元,故***获得诉争房屋是离婚时应得的财产。
方正公司辩称,诉争房产是**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向方正公司借款在前,与***分割财产在后,**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在诉争房产的份额赠与***,损害了方正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可知,方正公司对**仍有250万元债权未获清偿,故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系属**的份额,应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无偿转让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屋的行为;2.**依法负担因撤销诉讼的律师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一审中,方正公司说明其第一项诉请中主张撤销的内容是:撤销**在与***离婚协议中将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屋无偿分割与***的行为。
**二审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方正公司没有撤销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向方正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8年1月31日**向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当日,方正公司向**转账300万元。
2018年8月14日,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归还上述借款300万元,即为(2018)苏0591民初7560号案件。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于2018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一、截至2018年10月12日,**欠方正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此款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给方正公司。以上款项归还至方正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中新支行,户名: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51×××02。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自2018年12月1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负担。此款于2018年11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方正公司。三、如**未按约支付款项,方正公司有权就所有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上述调解生效后,**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后,目前尚未执行到位金额2583673.3元及逾期利息,因未能发现其余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2019)苏0591执292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
**与***于2003年9月25日结婚。2018年5月10日,双方在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与**离婚,儿子离婚后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责,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夫妻共有的位于自由水岸5-105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九龙仓繁华里13-404的房地产及车位归女方所有,持有的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壹佰伍拾万元股金由女方所有,每年的分红由女方所有。苏E×××**汽车归女方所有,苏E×××**归男方所有,以上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与债务各自承担。九龙仓繁华里13-404房屋剩余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个人名下对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由水岸花园5幢105室房屋面积108.86平方米,2018年8月13日显示该房屋登记在**及***名下,份额为共同共有;
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屋面积为187.6平方米,2018年8月13日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登记在**及***名下,份额为共同共有。2018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依据(2018)苏0591民初7560号裁定查封了该13-404室房屋并于2018年9月7日解封了该房屋。2018年10月18日,显示该房屋转移登记,2019年6月17日,经查上述房屋登记在***名下,为单独所有。
一审中,**、***提交以下材料,以证实其与**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履行,目前***获得的财产远远低于法律所规定的一半,争讼房屋分配给***并非无偿转让,而是依法分割。1.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苏州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募股通知、收条、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150万股权及分红实际为**持有,**将该150万元股权转让与案外人;2.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宁波银行对账单、浙商银行电子回单、淘宝司法拍卖截屏,证明**以***名义向宁波银行贷款,在两人离婚后,**仍以***名义向宁波银行贷款,虽然以***名义贷款,但在贷款发放后款项均被**转走以及转给**指定的人员,自由水岸5-105房屋已被法院拍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3.建设银行流水、《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宁波银行的贷款系**使用。2018年4月,**及***将共有的丽舍53幢506室房屋出售,用于归还**以***名义向宁波银行的贷款;4.还款证明、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9月11日至12日,***向包括方正公司在内的朋友借款123万,用于归还涉案房屋贷款,该123万元系***个人债务;5.苏E×××**汽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购买于2009年,购买价格12万,目前价值不足2万元。方正公司质证称**和***如何分配房产及其他财产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方正公司诉请的是撤销**在债务履行期间无偿转让房产给***的行为。**对上述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再查明:本案方正公司为提起诉讼,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为诉讼行为,律师代理费约定为30000元,该所据此指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活动。方正公司另提交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方正公司与**之间的300万元借款债务已经实际发生,现**未能完全履行债务,也无证据表明尚有其余财产可供执行。**在明知欠付方正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争讼房屋中的份额无偿赠与给***,该行为明显有降低其对外履行债务能力之嫌,且本案审理中,**并未举证其对方正公司的债权存在其他履行保障,**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已对作为债权人的方正公司造成损害,方正公司据此主张撤销**将其份额无偿赠与给***的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与***均抗辩**向方正公司借款300万元系**个人债务,双方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约定履行,实际财产分割系平均分配,争讼房屋分配给***并非是无偿转让。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综合各方关系及银行流水,***对**欠付方正公司的300万元债务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双方仍于其后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取得包括争讼房屋在内的绝大部分夫妻财产,一审庭审中,二人就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分配方式并未做出合理性解释,双方也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财产约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因此,难以排除**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另一方面,二人称***并未实际取得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份额,双方实际系将财产均分。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且***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与**二人款项往来频繁,双方有无实际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确定。故对二人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律师费并非各方的必要支出,方正公司主张由相对方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撤销**于2018年5月10日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108号时代上城花园二区13幢404室房屋中的份额赠予***的行为;二、驳回方正公司苏州市方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096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审计报告,证明***、**虽存在资金往来,但***不存在帮助隐匿财产的行为,**实际已经拿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部分;
证据二、情况说明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货款对家人隐瞒借款,还款时**姐夫亦借款20万元帮助**还款;
证据三、**的银行流水,从流水可以看出,**的钱都给了一个叫黄茹的人,但***不认识黄茹。
方正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均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因方正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于二审中陈述称:**处分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用于清偿离婚前对同事的借款,**现在公司上班,年收入二十几万,除了本案对方正公司的债务,另有对他人一千多万元债务未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方正公司对**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借款后与***离婚时将诉争房屋份额分割给***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而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除夫妻一方确有证据证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外负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与***离婚,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除苏E×××**轿车之外的所有财产均约定归***所有,且约定贷款、抚养费由**负担,该行为直接减损了**的责任财产。且至本案二审诉讼,**亦未能对到期生效债权完成清偿,故应认定**在协议中将诉争房屋份额约定归***所有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关于***认为**已经实际获得其份额内的财产,而将诉争房屋归***所有并未超过***应得份额的问题。首先,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行为,因财产并未分割,故而偿债行为属于共同处分财产的行为;其次,对于***主张离婚后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部分财产亦由**用于清偿债务,该情形涉及***、**对离婚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内部结算,尚不足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第三,**负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将房产份额在离婚时约定归***所有,且方正公司的债权经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亦无法举证其具备其他偿债能力,故一审法院据此撤销**与***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在诉争房屋中份额的处分行为,并无不当。在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处分其份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亦仅能就该**名下的房产份额主张权利。
另,关于***二审向本院申请调取**在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2017年年终奖发放情况、**持有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及分红情况、**与王根虎等个人借款情况的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