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漕湖开发区湖村荡路**。
法定代表人:李洛凡,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漕湖开发区湖村荡路**
法定代表人:郑茂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欧史密斯(中国)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溧星路**/div>
法定代表人:CharlesToddLauber。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2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实证性审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原件的,不应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有异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存在合作关系,但对于争议的款项及设备未经认可,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综上,—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采购合同(设备类)》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另本案所涉《权利义务转移三方协议》亦明确约定,如本协议履行中出现争议,三方协商解决不成,则由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系案涉《权利义务转移三方协议》的丙方及本案原审原告,且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