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昌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郑茂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昌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大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昌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澳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苏州辉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设备系按辉昌公司定制的,应综合考虑是否必须判决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按辉昌公司要求定制设备,若贸然判决解除合同将造成圣澳源公司重大损失,而辉昌公司并未因圣澳源公司未及时交货而造成损失。本案所涉设备中按约定需接入辉昌公司的相关技术参数,但辉昌公司一直也未履行配合义务。辉昌公司不积极配合也是导致延迟交货的原因之一,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此因素。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辉昌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扩大损失,未判决损失分担责任。圣澳源公司从未接到辉昌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而圣澳源公司在一审开庭传票发出前已经完成涉案设备的生产,即便解除合同,辉昌公司也应承担因其未及时告知圣澳源公司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扩大损失。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94条存在错误。本案中,虽然圣澳源公司晚于约定期限交货,但按合同约定期限也就晚1个多月时间,并未造成辉昌公司损失。因本案设备系定制的,不能因此解除合同,否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合同法》94条立法目的。本案中,辉昌公司提出的15天并非合理期间,且圣澳源公司并不存在经催告合理期间仍然不履行,而是在积极履行义务。并未因圣澳源公司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辉昌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落空。
辉昌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因为圣澳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在辉昌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已经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二、圣澳源公司称涉案设备是定制设备故不能贸然的判决解除合同,以及辉昌公司提出15天的宽限期限为非合理期限,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圣澳源公司逻辑成立,只要是定作合同,就可以完全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来履行合同。三、本案系因圣澳源公司违约,辉昌公司根据对方违约提出解除,符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四、辉昌公司在通知函中明确告诉圣澳源公司在15天内完成设备制作和组装工作,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这样的告知非常明确,且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告知。辉昌公司应当自行评估能够完成设备的制作。如果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就应当及时的停止生产,防止损失扩大。故损失扩大完全是圣澳源公司自己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圣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辉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圣澳源公司签订的二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QT-20180508和QT-20180515),圣澳源公司返还预付款452000元,支付违约金33900元,赔偿辉昌公司经济损失226000元;共计711900元。2、圣澳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辉昌公司明确违约金33900元是按照合同总金额113万元的3%来计算得出;经济损失226000元是由于因圣澳源公司违约行为耽误辉昌公司生产经营,按照226000元来计算。
圣澳源公司一审提起反诉请求,1、辉昌公司继续履行与反诉圣澳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T-20180508和QT-20180515),辉昌公司支付圣澳源公司合同余款6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辉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辉昌公司作为甲方与圣澳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QT-20180508的《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全自动超声旋转清洗设备1条(型号QT-AC050128);金额48万元(含16%增值税);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5天交付使用(制作时间55天、安装调试时间10天);甲乙双方完成合同签订,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预付款延迟交付则交货期顺延;预付款为货款总金额的40%即192000元,签完合同三天内支付,甲方将40%定金支付完毕后本合同正式生效,同时才正式开始计算65天的生产周期时间;出货款为货款总金额的50%即24万元,时间节点为乙方设备制作完成,甲方到乙方工厂预验收,双方签署《预验收报告》后二天内支付,乙方收到货款后发货到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出货款接受6个月承兑);尾款为货款总金额的10%即48000元,时间节点为设备试生产成功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6个月付清余款;乙方若未按时交货,则按货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滞纳金,罚款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设备交货前,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指定初步验收人员,并由该验收员向乙方出具预验报告后,乙方再将设备送至甲方工厂,乙方7天左右安装完毕。2018年5月11日,辉昌公司向圣澳源公司转账汇款192000元。
2018年5月15日,辉昌公司作为甲方与圣澳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QT-20180515的《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全自动步进式喷淋清洗设备2条(型号QC-TC09000)、清洗线输送转台1条;金额65万元(含16%增值税);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70天交付使用(制作时间60天、安装调试时间10天);甲乙双方完成合同签订,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预付款延迟交付则交货期顺延;预付款为货款总金额的40%即26万元,签完合同三天内支付,甲方将40%定金支付完毕后本合同正式生效,同时才正式开始计算70天的生产周期时间;出货款为货款总金额的50%即325000元,时间节点为乙方设备制作完成,甲方到乙方工厂预验收,双方签署《预验收报告》后二天内支付,乙方收到货款后发货到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出货款接受6个月承兑);尾款为货款总金额的10%即65000元,时间节点为设备试生产成功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6个月付清余款;乙方若未按时交货,则按货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滞纳金,罚款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设备交货前,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指定初步验收人员,并由该验收员向乙方出具预验报告后,乙方再将设备送至甲方工厂,乙方7天左右安装完毕。2018年5月24日,辉昌公司向圣澳源公司转账汇款26万元。
2018年7月22日,辉昌公司向圣澳源公司发送《通知函》2份,载明:“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QT-20180508和QT-20180515的《设备购销合同》,到目前为止,贵司竟然连物料都没有采购完毕,还没有进行装配工作,贵司竟然告知我司2018年8月1日开始装配,这是我司无法接受的。贵司的拖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司的生产计划,给我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望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十五日内,完成设备的制作和组装工作,并具备发货条件。否则,我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退还货款,赔偿我司所有经济损失。”上述函件圣澳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收。
2018年9月13日,辉昌公司向圣澳源公司发送《回复函》1份,载明:“贵司在我司给予的宽限期内未能完成组装工作,贵司的迟延履行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为此我司已于2018年8月9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司9月13日致函于我司,要求我司3天派人前往贵司预验收,没有任何意义。双方关于合同事宜,应由法院判决来解决这一纠纷。”
以上事实,由辉昌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2份、电子回单2份、《通知函》2份、快递单及快递回单各1份和圣澳源公司提交的照片五张、《项目书》2份、设备图纸2份、《回复函》1份及庭审笔录1份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澳源公司迟延交货,辉昌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案涉2份《设备购销合同》?
辉昌公司认为,由于圣澳源公司逾期交货,辉昌公司已给予了圣澳源公司15天的宽限期,但其在宽限期内仍不具备发货条件,故已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
圣澳源公司认为,辉昌公司给予圣澳源公司的15天期限并不符合本案合同生产完毕所需要的合理期限,且设备现已经生产完毕,没有达到根本违约乃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条件,故应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1、圣澳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制作完成时间内完成案涉设备的制作并通知辉昌公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先由圣澳源公司制作完工后,由圣澳源公司通知辉昌公司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再交货并进行安装。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制作时间分别为55天及60天,即从预付款支付之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24日)起分别计算55天及60天,故案涉设备制作完成之日应为2018年7月5日及2018年7月23日,但圣澳源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2、经辉昌公司催告后,圣澳源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2018年7月22日,辉昌公司向圣澳源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其在15天内完成设备制作,但圣澳源公司亦未在该期间内完成;3、圣澳源公司作为专业研发、设计清洗设备的厂家,理应在合同订立之初即预见设备生产所需时间,圣澳源公司提出的“15天宽限期限并不符合本案合同生产完毕所需要的合理期限”的辩称并不属于其延迟交货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纳辉昌公司的意见,确认双方签订的2份《设备购销合同》已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辉昌公司与圣澳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方要求定作设备,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定作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辉昌公司与圣澳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辉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452000元的诉讼请求。辉昌公司已按约支付预付款,而圣澳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亦未在宽限期限内完成设备制作,辉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在辉昌公司向圣澳源公司发送的《通知函》中,辉昌公司已明确表露其解除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如在15天内无法完成设备制作,辉昌公司将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于圣澳源公司收到《通知函》之日起第15天后(即2018年8月8日)予以解除,圣澳源公司应返还预付款452000元。二、关于辉昌公司要求圣澳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3900元的诉讼请求,虽圣澳源公司未按时完成合同义务,但其一直在履行合同内容,且辉昌公司仅向圣澳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52000元,故一审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452000元*3%=13560元。三、关于辉昌公司要求圣澳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辉昌公司经济损失的存在,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圣澳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辉昌公司支付其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辉昌公司与圣澳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QT-20180508和QT-20180515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于2018年8月8日解除;二、圣澳源公司应返还辉昌公司预付款45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圣澳源公司应赔偿辉昌公司违约金13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辉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圣澳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459.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479.50元,由辉昌公司负担1317.50元,圣澳源公司负担716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29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10元,由圣澳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圣澳源公司提供订购单14页、验收入库单9页、购销合同2页、销售合同2页,以证明圣澳源公司为制作涉案设备支付的材料款,合计164880元。上述证据全部为复印件。
辉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不是原件,且是圣澳源公司和第三方形成的证据,辉昌公司不知情。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因为证据无法表明所采购的订购单就是用于本案涉案设备。
庭后,圣澳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大量销售合同、订购单和增值税发票等。其中销售合同和订购单显示的订购时间绝大部分发生在2018年7月23日以后,最晚一份发生在2018年9月20日。
二审中,圣澳源公司称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通过邮件、微信和电话等完成规范和图纸的确认。对此,圣澳源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两份项目书,并称全自动超声波旋转清洗设备项目书大概在2018年7月5日发给辉昌公司,辉昌公司在5天左右回复确认;全自动步进喷淋清洗设备项目书大概在2018年7月17日发给辉昌公司,辉昌公司在10天内回复圣澳源公司。但庭后并未提供与确认规范和图纸相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圣澳源公司提供的两份项目书包含两设备的全部技术方案,其中全自动超声波旋转清洗设备项目书封面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双方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图纸的制图时间为2018年5月;全自动步进喷淋清洗设备项目书封面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双方落款时未写时间,图纸的制图时间均为2018年5月。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向圣澳源公司发送开庭传票。辉昌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大昌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5月8日和5月15日,辉昌公司分别与圣澳源公司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向圣澳源公司采购全自动超声旋转清洗设备和全自动步进式喷淋清洗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到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辉昌公司于5月11日和5月24日分别支付了预付款,应当开始计算制作周期。圣澳源公司二审中辩称合同签订后又将包含规范和图纸的项目书发送给辉昌公司,对方确认以后才开工。但其并未提供所称的邮件、微信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项目书的过程。相反,项目书封面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当日,图纸也均在签约当月制作完成,其中全自动超声波旋转清洗设备项目书显示签订时间与相应的《设备购销合同》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项目书与合同系同时签订,不存在延后确认规范图纸的情形。
因此,合同约定的制作时间为55天和60天,故在7月5日和7月23日前,圣澳源公司应完整设备制作并通知辉昌公司到厂预验收。圣澳源公司逾期未完成制作,辉昌公司的通知函于7月23日到达圣澳源公司,给予对方15日的宽限期亦并无不当。圣澳源公司认为在一审发送传票前已经完成设备制作,具备交付能力。但实际上,根据圣澳源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其9月20日仍在采购设备相关的材料。故圣澳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在合理的期间内完成了设备的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圣澳源公司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完成制作,辉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圣澳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辉昌公司并不存在使损失扩大的行为,故圣澳源公司要求辉昌公司分担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9元,由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柏宏忠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