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民辖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郑茂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45号鼎恒新星写字楼22A。
法定代表人:程立红,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圣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澳源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9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圣澳源环保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程成科技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程成科技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之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程成科技公司对于圣澳源环保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成科技公司依据《调解书》等证据,以圣澳源环保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圣澳源环保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程成科技公司与圣澳源环保公司签订的《调解书》中约定:“诉讼地方约定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鉴于程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调解书》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圣澳源环保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