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心诚门窗幕墙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5988号 原告:河南心诚门窗幕墙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66号伟业中央公园29号楼1**15层115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32686926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河南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85677507L。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509284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心诚门窗幕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诚公司)与被告***、河南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被告***、被告龙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被告***、被告龙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马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2004.40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11242元,并以292004.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辉县市***风景旅游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被告龙马公司代表***将项目中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大门、门窗和钢结构玻璃***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252004.4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200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均无异议。 被告龙马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个人行为,与龙马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2019年4月19日和2020年5月11日(2019年1月开工,2020年5月11日补签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就“河南省辉县市***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钢结构玻璃***”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龙马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对合同不知情,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是***本人而非其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龙马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无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于2020年9月1日将实际工程量通过微信送达方式发送至被告***,经结算,实际工程价款为1252004.4元。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被告***对微信聊天截图无异议,但对工程量有异议。被告龙马公司以对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虽被告***对微信聊天截图无异议,但在案件诉讼中,双方对工程量实地进行测量,确定了工程量,故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2019年2月至2020年9月,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0元,尚欠工程款292004.4元。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及支付凭证清单各一份。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为,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被告龙马公司以对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作为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92004.4元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提供了工程量现场实测清单及工程款计算清单(原告自行计算)。被告***对工程量现场实测清单无异议,对工程款计算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按合同价计算数额不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大门的计价方法进行了变更,约定由原合同的2300元/㎡变更为2000元/㎡。被告龙马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工程量现场实测清单无异议,被告龙马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对工程款计算清单提出异议,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辉县市***风景旅游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后被告***借用被告龙马公司的资质与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辉县市***风景旅游区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其后***又将该项目中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大门、门窗和钢结构玻璃***承包给原告施工,但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4月19日,以***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辉县市***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大门以及门窗工程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一、工程名称:河南省辉县市***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钢结构玻璃***。二、工程概况:河南省辉县市***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钢结构玻璃***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三、工程地址:新乡市辉县。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一、承包范围:1.河南省辉县市***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钢结构玻璃***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详见施工图纸)。2.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可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进行变更或增减,乙方应予以配合并接受,其工程费用按实际增减工程量作相应调整。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第三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一、本工程大门单价2300元/㎡,面积约(327㎡);55断桥窗单价1200元/樘,共计62樘;总价为人民币:826500元。二、结算方式:1.本工程结算价款=合同价款(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相应综合单价计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2.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单价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措施项目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其他费用等一切费用。3.本固定单价中不含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该项费用由甲方根据与总承包施工单位所签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结算。4.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人工、材料设备、政策、施工环境和市场变化等所有可能影响综合单价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再调整单价。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1.大门骨架钢结构进场,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0%;2.大门纳米镀铜材料进场,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3.大门玻璃进场,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90%;4.工程全部竣工,经双方核算完成后,付款至总价款的100%;5.窗户单价为1200元/樘,进场安装窗框付总价款50%,玻璃进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此外,合同还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检查、双方责任和义务、安全施工、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保修期限、成品保护、纠纷解决办法和附则进行了约定。附则内容为:一、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发包方(甲方)由***签字按指印,承包方(乙方)加盖了心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2020年5月11日,就河南省辉县市***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钢结构玻璃***项目工程***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一、工程名称:河南省辉县市***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钢结构玻璃***。二、工程概况:河南省辉县市***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钢结构玻璃***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三、工程地址:新乡市辉县。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一、承包范围:1.河南省辉县市***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钢结构玻璃***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详见施工图纸)。2.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可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进行变更或增减,乙方应予以配合并接受,其工程费用按实际增减工程量作相应调整。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第三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一、本工程主体钢结构单价650元/㎡,面积约(255㎡);玻璃***单价705元/㎡,面积约(330㎡);(以展开面积计算),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98400元。二、结算方式:1.本工程结算价款=合同价款(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相应综合单价计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2.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单价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措施项目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其他费用等一切费用。3.本固定单价中不含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该项费用由甲方根据与总承包施工单位所签订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结算。4.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人工、材料设备、政策、施工环境和市场变化等所有可能影响综合单价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再调整单价。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1.主体钢结构主材全部进场,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2.玻璃***钢结构主材进场,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60%;3.***玻璃进场,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5%;4.工程全部竣工,经双方核算完成后,付款至总价款的98%;5.剩余2%为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此外,合同还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检查、双方责任和义务、安全施工、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保修期限、成品保护、纠纷解决办法和附则进行了约定。附则内容为:一、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发包方(甲方)由***签字按指印,承包方(乙方)由***签字按指印。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即开始就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份,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大门胶存在瑕疵,后原告进行了修复。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1224115.14元(大门750158.8元+***237815.54元+钢结构161740.8元+窗户744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4115.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向被告主**县市***军事主题度假区展览馆钢结构玻璃***等工程的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处理。 本案原告以***、龙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与龙马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原告认为其在承包案涉工程时,被告***是代表被告龙马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被告龙马公司并不认可,称被告***是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被告***本人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包括大门、窗户、***和钢结构等承包于本案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无关,被告***也认可其借用被告龙马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综合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借用被告龙马公司的资质从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并自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于本案原告的事实,故就本案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所存在的应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与被告***享有和承担,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龙马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尚欠的工程款问题,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虽被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大门工程的单价进行了变更,约定由合同的2300元/㎡变更为2000元/㎡,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经计算,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224115.14元,扣除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4115.14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不同内容的工程约定了不同的支付时间。根据约定大门和窗户的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对玻璃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双方核算完成后,付款至总价款的98%,剩余2%为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虽该工程于2020年9月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未进行核算,工程量(工程款)的核算是在诉讼中的2022年1月24日完成的,故应扣除2%的质保金,数额为7991.13元[(237815.54元+161740.8元)×2%]。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6124.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11242元,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92004.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6124.01元,且符合支付工程款的全部条件于2022年1月24日成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该利息可由被告***以256124.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心诚门窗幕墙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6124.01元,并自2022年1月24日起,以256124.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心诚门窗幕墙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计2924元,由原告河南心诚门窗幕墙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