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1496号 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及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就中***花园项目(商丘市华夏路41#地块)土石方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12月31日经过双方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389883.5元,但是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89833.5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针对该笔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与催要,被告却长期占用该笔资金归自己使用,一直拒不支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其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本金300000元予以认可,利息和诉讼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就关于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41#地块土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92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经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59214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389883.50元,已付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加盖公章。2020年7月3日,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工程款39883.5元,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3年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定案单》。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不持异议,应予支付,但其无正当理由拖延不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以欠付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或直接汇至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