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155、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报告、原审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胜利路与商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当事人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1285、1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02090.9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关于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的50090.95元医疗费,不应当在本次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该笔医疗费,***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主张,且该医疗费发票并未在***手中,***出院后被上诉人将医疗费发票领走,***没有主张医疗费的证据凭证。且被上诉人已就该医疗费发票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进行商业险理赔并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已经获得理赔,因此该笔医疗费不应当抵扣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即使商业险并未完全补齐该笔医疗也可继续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补齐医疗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应当扣除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笔医疗费理赔情况,依法改判,不应从***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该笔医疗费。二、关于**转账给***的52000元,该笔费用为***及工友**的工资,并非工伤赔偿款或医疗费。***于2018年12月13日受伤住院,2019年1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上诉人支付,出院时医疗费已结清。被上诉人时隔五个月,于2019年5月30日转账给**50333元,转款说明注明为工人***医疗费,显然与事实不符,仅凭转账备注信息不能认定系***的医疗费。另外,***并未委托**与被上诉人签署任何工伤伤残赔偿协议书,**签署的该协议***并不知情,因此该协议不能对***产生法律效力。***在该工地施工两月余,并未领取工资,该笔52000元的转账实际为***及工友**的工资,并非工伤赔偿款。因此该笔款项并不应当从***的工伤保险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02民初1128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596元以及驳回上诉人关于从上诉人应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中扣除被上诉人领取的12万元保险理赔款的的诉讼请求的判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596元及将被上诉人领取的12万元保险理赔款从上诉人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与天元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元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596元。天元公司依照与**签订的《钢结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包给了**,***仅是在该涉案项目部分工程施工的工人,并非与天元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所谓劳动关系,是基于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即员工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对于请假、工资发放标准、发放方式等均有严格的规定。但是,本案中,***与天元公司之间显然不是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何时干活、干什么活、干多少活,天元公司均不知情。因此,***与天元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获得的12万元商业保险赔付款应该从天元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总额中扣除。首先,根据《河南省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豫人社(2017)9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充分发挥商保优势。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一方面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商业类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用来分担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看出天元公司在缴纳工伤保险之后额外为工人购买商业保险,是为了分担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获得的12万元应该从天元公司应支付给***的工伤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其次,在天元公司提交的《工伤伤残赔偿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同意将保险赔付款从天元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付款中扣除,对于庭审中***方不认可该赔偿协议的真实性的说法,在此说明情况:***受伤之后通过**协商工伤赔偿一事,在协商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以伤情没有完全好转,行动不方便为由,口头授权**代签《工伤伤残赔偿协议书》(**已出庭作证证实),天元公司在拿到该协议书后,为减少中间环节,第一时间出具文书,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理赔款12万打到***账户上,如果没有该协议,天元公司不会同意保险公司将该笔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得到的12万元保险理赔款与该赔偿协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承认该协议的有效性,该笔赔偿金仍应归属天元公司。因此,***获得的12万元保险赔付款应该从天元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有误,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596元,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另,12万元保险理赔款未从上诉人应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中扣除也缺乏法律支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1、关于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3日,***受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商丘市立医院门诊楼工地内进行安装钢结构玻璃采光顶施工时受伤,经过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中,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有工伤保险,因此可以认定***与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原告因工伤事故已获赔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2万元,是否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团体伤害险而免除或部分免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职工因工伤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其他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11号《**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获得的12万元保险赔偿金不应予以扣除。3、关于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的50090.95元医疗费,该医疗费发票并未在***手中,***出院后,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医疗费发票领走,***没有主张医疗费的证据凭证。且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该医疗费发票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进行商业险理赔并获得赔偿,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经获得理赔,因此该笔医疗费不应当抵扣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4、关于**转账为***的52000元。该笔费用为***及工友**的工资,并非工伤赔偿款,该笔款项到账当天***就将工友**的工资转给**,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公司将该笔费用转给**时备注为医疗费,此时***早己出院,且住院时费用系由公司支出的,公司明知这笔款项不是***的医疗费,仍然进行备注为医疗费,因此公司的转账备注不能说明该笔款项性质。同时,***并未委托**签署工伤伤残赔偿协议书,**签署的该协议***并不知情,因此该协议不能对***产生法律效力。 天元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扣除50090.95元并无不当。一方面,根据规定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以依据天元公司与示范区人社局之间的行政判决书向社会保险部门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领取医疗费;另一方面,天元公司早于***受伤住院之时(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3日,住院21天)已经垫付50090.95元医疗费,这也就是为何***出院后医疗费发票被天元公司领走的原因。天元公司认为:第一、不能仅因***未支出医疗费,所以其未主动提起医疗费诉求便不顾天元公司垫付50090.95元全部医疗费的事实,这显然不公平;第二、***委托**与天元公司签订伤残赔偿协议,天元公司将其投保的商业险的最终受益人变更为了***,***也最终获得了12万赔偿款,天元公司并未因投保而获益,但是这明显违背鼓励建筑公司为农民工购买商业险的立法用意,天元公司主张将12万从其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理由另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从天元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总额中扣除医疗费50090.95元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扣除52000元并无不当。首先,医疗费早己在***住院期间(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3日)由天元公司垫付,尽管天元公司会计***的转账可以看出备注写“工伤***医疗费”,但是结合一审证人**的证词以及常理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确属天元公司因***工伤支付的赔偿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改判商劳人仲案字(2021)第0160号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二项52000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项目赔偿款项;2、判决返还多支付的19139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上午,***在天元建设工程公司位于商丘市××路××路××路北的商丘市立医院门诊楼施工工地安装钢结构玻璃采光顶,在施工过程中***从五楼上坠落,遂送商丘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9年1月3日,共计21天,天元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0090.95元。***被诊断为高空坠伤:1.腰2、4锥体骨折;2.椎管狭窄并不全瘫;3.左桡骨、舟骨骨折;4.左腕关节囊破损。2020年10月9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2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17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商劳鉴2021年018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1)第0160号仲裁裁决书。***与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均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为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获得保险理赔。2019年5月30日天元建设工程公司会计***通过农业银行向《钢结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签订人**转款50333元,转款说明为工人***医疗费,同时给付现金1667元,合计52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天元建设工程公司根据社会保险部门的要求,为施工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2022年8月12日法院作出(2022)豫14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核定支付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2020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46元,商丘市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48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工作中受伤,商丘市梁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梁人社工伤认字[202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予以确认。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商劳鉴2021年018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天元建设工程公司的用工主体关系,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天元建设工程公司为***在内的施工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并经法院行政判决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支付对***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部门应支付款项,本案不予评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天元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其受伤后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和陪护费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元/月×26月=15459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支持6个月,因***并非固定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商丘市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807元/月×6个月=28842元。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护理费计算为5946×40%×÷21.75×21天=1856.5元。上述款共计185294.5元,法院予以认定,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应予赔付。鉴于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90.95元,法院(2022)豫14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照生效行政判决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中将给付医疗费用,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应当扣除。2019年5月30日天元建设工程公司会计***通过农业银行向**转款50333元,给付现金1667元,合计52000元。在转款说明注明为工人***医疗费,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转款说明注明的内容没有说明是工资,***称是给付的工资与转款说明不符,***的说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扣除后,天元建设工程公司给付***83203.55元。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评判范围,不予评判。天元建设工程公司虽为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也获得保险理赔,但是,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因办理商业保险免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因此,天元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扣除商业保险已经赔付部分并多支付返还的款项,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工主体关系2021年8月5日解除。二、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42元、护理费1856.5元,共计185294.5元。扣除垫付医疗费50090.95元、已支付赔偿款52000元,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83203.55元;三、驳回原告***和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的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收集保单号码00007463246××××***本次事故理赔信息,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了“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天元建设工程公司提交***50090.95元医疗费票据,***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赔付金额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在天元建设工程公司位于商丘市××路××路××路北的商丘市立医院门诊楼施工工地安装钢结构玻璃采光顶,在施工过程中***从五楼上坠落受伤,商丘市梁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梁人社工伤认字[2020]1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天元建设工程公司为***在内的施工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关于案涉的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90.95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请并不包括医疗费,另,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20000元医疗费赔偿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相关行政机关未核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生效行政判决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将获得医疗费用,判决从***应获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和护理费数额内扣减天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90.95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涉的5200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该款转款说明注明为工人***医疗费,转款说明注明的内容没有说明是工资,***称是给付的工资与转款说明不符,***关于该款是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将该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在天元建设工程公司的工地施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元建设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该支付该款项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扣除12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问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案涉建筑工程项目的劳动者,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天元公司关于***获得的120000元商业保险赔付款应从该公司向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42元、护理费1856.5元,共计185294.5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天元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应支付***133294.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元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1285、11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1285、11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11285、11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42元、护理费1856.5元,共计185294.5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133294.5元; 四、驳回***、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5元、由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段 旭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金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