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4民初6912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2月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女,1968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胜利路与商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167987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被告***等人分包的商丘市示范区淮河路小学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47000元,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5月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工资。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工程所在地在商丘市示范区,属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由下的劳务合同,仅指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本案中原告***是被告***找来的,是木工头,其领着7至8人承包了***的木工活,其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所在地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由于本案立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并结合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初步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能够认定案涉基础法律关系系基于原告追索劳动报酬而形成,属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部分被告的住所地系柘城县,因此,本院作为部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当由本院继续审理。综上,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