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7470号之二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具生活馆,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
经营者:***,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恒大世纪广场9号楼19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府前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109号(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胜利路与商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开封市恒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四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具生活馆(以下简称:**生活馆)与被告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宏公司)、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素公司)、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珂公司)、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开封市恒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活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之宏公司、德素公司、中珂公司、天元公司、恒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生活馆撤回对**伊奥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生活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具生活馆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被告中珂公司以出票人和承兑人身份,向天元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52693260*,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7月7日,德素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并注明可再转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均系案涉汇票的债务人,根据前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鑫之宏公司、德素公司、中珂公司、天元公司、恒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原告**生活馆与被告德素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生活馆向被告德素公司提供货物,明细如下:“针式打印机4台,单价3500元,计款14000元;笔记本电脑4台,单价10000元,计款40000元;多功能复印纸10箱,单价300元,计款3000元;排球(***841)8个,单价120元,计款960元;哑铃8个,单价160元,计款1280元;***8个,单价160元,计款1280元;乒乓球(***3星)10副,单价90元,计款900元;篮球(***435)10个,单价450元,计款4500元;单人漫步机5件,单价480元,计款2400元;**三位扭腰器5件,单价400元,计款2000元,上肢牵引器5件,单价350元,计款1750元;室内跑步机Mk-0型号8台,单价7599元,计款60792元;室内跑步机Mk-3型号8台,单价8599元,计款60792元;以上总计:201654元。”交货方式上门送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子承兑汇票结算,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原告**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交付货物,被告德素公司为原告**生活馆出具收货确认单,并以案涉票据支付货款(另支付1654元现金)。
涉案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52693260*,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中珂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天元公司,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涉案票据背书转让明细如下:被告天元公司→被告恒尓公司→**伊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鑫之宏公司→天津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文安县益仁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德素公司→原告**生活馆。原告**生活馆于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被告天元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生活馆在线上向各被告追索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承兑汇票、转让背书流水明细、提示付款拒付证明、《商品购销合同》、收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鑫之宏公司、德素公司、中珂公司、天元公司、恒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生活馆依据买卖合同等取得涉案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背书连续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原告**生活馆作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即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中珂公司及背书人鑫之宏公司、德素公司、天元公司、恒尔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生活馆关于保全费的主张,民事裁定书已载明由原告**生活馆负担,本院不再变更。原告**生活馆关于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恒尔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具生活馆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具生活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济**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聊城市德素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恒尔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