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5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鹏,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昌盛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92185973L。
法定代表人:宗金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6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应适用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的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对责任免除尽到说明提醒和说明义务,故***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来计算。本案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从一审提交的证据看,*革命在工地受伤,构成残疾,根据保险合同,我方仅仅承担残疾赔偿金。*革命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5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这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我方认为该条款是关于保险范围和保险金赔付标准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
***、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革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雇佣的工人。2018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夏邑县××西段的“鼎尚国际”工地干活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968.89元。经夏邑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手拇指血管神经离段、左手拇指骨质缺损、左手拇指关节囊破坏。原告向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主张赔偿,但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一直没有赔偿。2018年2月1日,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为在夏邑县××西段的“鼎尚国际”施工的100名工人(包括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2月2日0时至2019年4月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意外伤害每人3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50000元,原告本次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9月15日,原告的伤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1954年4月16日出生;儿子**,2001年9月8日出生、女儿***;2007年9月2日出生。***丈夫已经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原告全家于2011年搬入夏邑城关镇生活、居住,两个子女均在城镇上学。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0968.89元。2、残疾赔偿金:72063.9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全家于2011年搬入城镇生活、居住,两个子女均在城镇上学,应当适用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人为29557.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9557.86元×20年×10%=59115.72元;原告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2.27元/年×16年÷6×10%=5179.27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兄妹人数、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16年);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2.27元/年×(1年+7年)÷2×10%=7768.91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子女年龄、人数)。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95元/天=6057元(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原告起诉时要求按6000元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1200元(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6天×80元/天=1280元(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7、误工费:7288.2元。80.98元/天×90天=7288.2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被告劳务关系明确。原告在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时不慎受伤,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从事施工作业的工人,施工过程中自身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的一部分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拒不理赔,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应当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88652.1元的70%,计62056.47元;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计13448.89元的70%,计9414.22元;上述保险金合计71470.69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赔偿原告70%,计112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9947.68元,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称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向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但就此并没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的投保单上仅有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的印章,没有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投保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公司,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革命保险金71470.69元。二、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后计1249元,由原告*革命负担400元,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仅有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不适用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硕